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志和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項立法增訂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則為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緣相對人以售後買回之方式,向聲請人購買鋼筋、石材及水泥,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670萬元,於民國105 年4月7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並邀同涂毅強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最高限額5442萬元保證書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予聲請人。又相對人尚有資金需求,與聲請人於105 年4月7日簽訂借貸契約書,借款1億0265 萬元,亦邀同涂毅強為連帶保證人,且簽發面額為1億2318 萬元之本票予聲請人。然相對人僅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合約首期款項後,其時任法定代理人之陳昌益即因票信不足而遭拒往,經雙方債務協商後,就前述分期付款買賣合約及借貸契約,於107年3月21日作成增補協議,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就上開尚未清償之分期債務,變更自105年5月11日起至109年4月11日按月清償,其餘權利義務仍依原契約之約定。嗣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涂毅強於107年8月18日死亡,其餘董事陳昌城、陳昌池及監察人方俊雄之任期業於108年4月13日屆滿。而因依前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之約定,連帶保證人之一死亡時,聲請人依約得要求相對人更換之,即相對人應提供聲請人認可之新連帶保證人,並重行簽具保證書及本票,以保債權受償。惟經聲請人多次聯繫,皆未獲回應。相對人迄今亦未依法召開董事會選出新任董事長及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現存董事陳昌城、陳昌池消極不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業務停頓,且與聲請人間債務金額龐大,雙方就保證人問題未能妥善處理,恐將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及經濟交易秩序。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前揭主張,固提出本院107 年9月7日公示催告公告、臺北市政府105年4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3915510號函及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合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保證書、授權書、借貸契約書、本票、增補協議、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統一發票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等供參,堪認其為利害關係人無疑。惟聲請人就相對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選任臨時管理人要件,僅稱依前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約定,連帶保證人死亡時,聲請人依約得要求相對人更換,相對人應提供聲請人認可之新連帶保證人,並重行簽具保證書及本票,以保債權受償,惟聲請人多次聯繫,皆未獲回應,相對人迄今亦未依法召開董事會選出新任董事長及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云云,形式上觀之,無非本諸聲請人之利益,難謂已就相對人董事會消極不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狀,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且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之董事任期屆滿,而未及改選,主管機關亦未依職權限期令相對人改選,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則亦難因相對人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改選,而謂相對人業務停頓而有影響股東權益或經濟秩序之情形。況相對人已於108年5月1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修改公司章程及改選蔡馨誼為董事與陳昌池為監察人,且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5 月3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849776010號函准登記,有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開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儘可速與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洽商前揭契約事務,尚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乃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