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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叢賢滋相 對 人 盛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盛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4年3 月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惟連年虧損,迄今已負債逾2,000 萬元,且董事長王綉惠已於105 年6 月辭任,另一董事許巴萊無法聯絡,故相對人實際上已無法有效營運而處於停業狀態,實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依法得為聲請解散相對人之人,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數為10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之股份比率為20%,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而得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又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相對人董事許巴萊退回信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卷查核無誤;另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表示意見,經該處函覆其前以10

8 年7 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302451 號函請相對人董事許巴萊就相對人裁定解散陳述意見,惟該函件經郵局投遞後未回應而遭退回,嗣於108 年8 月8 日派員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訪視,詢據相對人董事叢賢滋表示相對人已無營業約2年以上,其他董事皆已辭任,董事會無法運作,希望相對人解散,有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108 年8 月20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是相對人公司虧損甚鉅,且因董事辭任或不知去向而無法有效營運等情,堪認屬實,徵以本院依職權函詢監察人孫雲華及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其餘股東王? 惠、陳文君、邱明春,渠等均未表示意見,亦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