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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绣忠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鑫盛食品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復按除前項規定外,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設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明定之。而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為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又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97條、民法第547 條並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鑫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鑫盛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107 年12月5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2114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唯一股東兼董事黃振郎為清算人,然黃振郎已於106 年2 月17日死亡,依同法第113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擔任清算人,惟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法辦理欠稅行政執行程序。為保全租稅債權,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且因李銘雪係黃振郎之配偶,相對人營業地之房屋所有權人,對於公司事務應較為熟悉;另黃振益為黃振郎之胞弟,任職於外商公司,應較其他繼承人適宜擔任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固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黃振郎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8 年

4 月19日北院忠家合106 司繼654 字第1082000146號函、欠稅查詢情形表、黃振郎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各順位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戶籍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相對人107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既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然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則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

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再依相對人公司全國財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相對人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資產,故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顯有預納之必要。惟聲請人業已表明其無法提供報酬墊付,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是以,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未表示其同意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