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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25號聲 請 人 方俊蒶即新加坡商科爾特東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新加坡商科爾特東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方俊蒶為新加坡商科爾特東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新加坡商科爾特東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新加坡商科爾特東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科爾特東亞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科爾特東亞台灣分公司業已依法清算完結,且將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提請總公司即新加坡商科爾特東亞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承認通過,並同時決議由聲請人為科爾特東亞台灣分公司各項相關簿冊文件之保管人,且已徵得聲請人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科爾特東亞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科爾特東亞台灣分公司董事會決議摘錄證明、帳冊保管人同意書、簿冊保管人身分證明文件、保管簿冊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508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