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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28號聲 請 人 林世宗送達代收人 邱邦傑相 對 人 翊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立人代 理 人 楊敬先律師

李益甄律師郭心瑛律師葉伊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侯明菁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一、民國一O七年返還股東代墊款之資金來源、發放依據、發放名冊及金額計算方式。二、民國一O七年財務報表及其附註、營利事業所得資料及申請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所有序時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會計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財產目錄、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薪資清冊之文件。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相對人抗辯分如附件1、2所示。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人選派權所定

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一節,並不爭執,而查聲請人自85年起至106年12月19日止為相對人董事長,有變更登記事項表存卷為證,聲請人於106年12月19日前既為該年度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為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之主席,對外代表公司,且相對人相關營業收入、費用存入、支出之轉帳傳票覆核一欄,尚經聲請人依商業會計法第35條規定蓋章負責且覆核後,始實際存入、支出款項並登錄於相對人銀行帳戶存支明細,有轉帳傳票、崇友實業對帳單、相對人存款明細查詢結果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在卷得參,是聲請人於106年既為董事長而實際執行業務,就財務逐筆存支尚經其蓋章覆核,堪認其就相對人106年業務經營及財務帳目應屬知悉,自無檢查106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又聲請人聲請檢查106年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係以相對人於虧損情況下,仍以曾向股東借貸新臺幣(下同)28,060,000元,於107年8月30日返還全體股東代墊款22,824,000元,顯為可疑,而謂有檢查106年度之必要云云,惟查相對人106年固有該筆股東借貸28,060,000元,有106年會計師查核報告財務報表附註、資產負債表存卷得徵,然該筆關係人借款交易,係早於103年即已存在,有相對人所提相對人104年及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5年及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存卷可參,而聲請人於103年至106年為相對人董事長,上揭財務報表尚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應編造之會計表冊,則衡聲請人任職董事長長達3年期間,豈會不知該筆關係人借款係相對人於何時因何故向何股東所借、借款交付之有無及流向,是聲請人謂該筆關係人交易不明云云,核與上揭證據不符,為無足採,故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6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含106年完整財務簽證、稅務簽證及監察人報告、營業報告、股東借款之對象及詳細資料),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㈡查相對人對106年度虧損而未分派紅利,107年8月曾按比例

發還全體股東代墊款以清償106年度股東關係人借款,107年存貨2,485,1328元較106年存貨6,866,261元增加6倍、107年應付帳款18,532,648元較106年應付帳款28,720,573元增加9倍各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因107年度獲利良好且有相當存款,為健全公司財務,乃返還借款,故107年業務及財務正常而無檢查必要云云,然查:

1.相對人雖稱:伊購入存貨增多,議價能力又佳,乃得爭取較長付款期間,故應付帳款乃有上開鉅額倍數之增加云云,惟依相對人107年6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知(本院卷第21頁,以下均為本院卷,僅引頁數),106年度累積虧損金額尚達7,543,944元,衡相對人並非具相當規模經濟企業集團,亦不明107年相對人公司所銷售之產品或財務,究突於該年度有何商業競爭優勢或穩當之償債能力,而得以強勢經濟地位對合作之供應商作長期間之賒帳,故聲請人主張:107年度應付帳款有疑,有檢查必要等語,應屬可信。又相對人稱:伊107年出售貨品,獲得更多現金及應受帳款,107年度營運產生之現金流入為144,533,993元,較106年之-3,771,558元大幅提升一情,固有現金流量表在卷為證(第42頁),堪認相對人107年營業銷貨情形應屬良好,此從相對人所稱107年獲利即淨利高達21,292,648元,相較於106年淨利2,337,658元,遽增9倍餘之多,亦得參佐(見第40頁綜合損益表),衡情相對人107年營業收入應較106年為多,然依上開綜合損益表所示,107年營業收入165,977,543元竟較106年180,832,608元,反減少14,855,065元,是相對人107年財務報表不符營業常情,而有可疑,而有檢查之必要。

2.相對人106年及105年12月31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於財務報表附註明載:本公司106年及105年度因公司資金周轉需要,向股東借款,106年12月31日尚未償還主要股東之餘額為28,060,000元(第29頁),既明載「主要」股東,可知貸與人並非全體股東而為部分股東,相對人縱欲清償上揭債務,依法僅能返還借款予該部分之「主要」股東,然相對人於107年卻以償還代墊款為由,按比例返還「全體股東」借款,是該年度返還代墊款予全體股東一情有不符公司財務支度常情,故相對人107年係依何依據、支用何資金、按何比例發放代墊款予何「全體」股東一節有檢查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7年返還股東代墊款之資金來源、發放依據、發放名冊及金額計算方式,暨107年財務報表及其附註、營利事業所得資料及申請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所有序時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會計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財產目錄、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薪資清冊之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現任理捷會計師事務所所長之侯明菁會計師,會計師年資20年,曾任國稅局稅務員及臺北縣鶯歌鎮(現為新北市鶯歌區)主計室主任,有相當期間實務歷驗,與兩造又無利害關係,應可憑其專業知識覈實允當稽核上述具體特定範圍之檢查事項,諒不致因檢查事務之進行而對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造成過大衝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侯明菁會計師為檢查人。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