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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30號聲 請 人 盧福和即宏思策略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就任清算人之職務,並辦理宏思策略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並經本院准予備在案,茲因清算完結,爰請指定聲請人擔任簿冊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加拿大籍,居住地址在香港,近年入境我國每次均僅停留2至3日不等,有聲請人之護照影本、節譯文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其於本國境內並無住居所,又所陳報之住址為宏思策略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前之設立地址,而該公司業經解散,且解散會議亦係聲請人在中國地區上海召開等節,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附件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若以聲請人為本件之簿冊保管人,則主管機關或宏思策略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無法隨時查閱相關簿冊文件,顯將造成不利益,為保障渠等得隨時查閱相關簿冊之權利,尚難認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簿冊保管人係屬適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9-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