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39號聲 請 人 愛客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相 對 人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豪雄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逸軒律師為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核准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79,250,000 元,股東成員有聲請人(17,870,612股,出資178,706,120 元)、徐豪雄(54,388股,出資543,
880 元),相對人公司現登記之董事分別為董事長徐豪雄、聲請人指派之董事呂自修、王毓清。但董事長徐豪雄消失行蹤、無從聯繫,對公司業務不聞不問,而原董事會成員亦因徐豪雄擅自變更公司登記而無法合法召開及視事等情外,現登記之董事王毓清早於108 年3 月13日提出聲明書,表示不再擔任及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務或行為。復現登記之董事王毓清簽署上開聲明書時,亦表示請聲請人改指派張錫銘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惟因董事長徐豪雄拒絕配合辦理相關登記,致使相對人公司現仍無法辦理董事變更,產生現登記之董事王毓清不願擔任及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務,而本應可擔任董事之張錫銘又無從辦理登記以行使其相對人董事權利之情。再相對人公司僅有3 席董事,但兼任董事長之董事徐豪雄除有前開情事外,其縱願意召開董事會,亦將因上開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董事僅有2 名可行使職權,造成無從選舉或做出決議,遑論現董事會根本不為其職權,顯本件有相對人公司現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徐豪雄現私下轉讓旅館,此顯將嚴重損害聲請人及相關債權人權益,應已足徵相對人公司現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已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復參相對人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內容可知,徐豪雄於108 年3 月19日變更公司負責人印章即係意圖變更公司登記予第三人,幸公司大章仍保存於公司會計部而讓其未能得逞。末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現均陸續對相對人為法律主張,諸如:債權人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已定108 年7 月23日欲核定最低拍賣價額、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聲請對相對人公司之抵押物為拍賣,並主張高達2 億餘元之債權,業經法院准予拍賣等諸多案件,但因相對人現法定代理人徐豪雄全不理會,甚對於執行程序中不合理,違法執行相對人旅館業登記證之處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此亦可見相對人公司現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已有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有旅館業登記證竟遭違法執行之實際損害,故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現登記之董事分別為董事長徐豪雄、聲請人指派之董事呂自修、王毓清等三人,而董事王毓清簽署聲明書表示不再擔任及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務,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書、董事(監察人)辭職書附卷足稽。又觀諸本院於108 年7 月16日、108 年7 月23日兩度發函函請相對人公司速具狀對本件聲請事件表示意見,未見回覆,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有消極不為或不行使職權之情,尚屬可採。依上說明,本院審酌王毓清請辭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職務後,相對人公司實際上已無足額董事可召開董事會行使董事會之職權,且因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現有陸續對相對人為法律主張之情,若相對人公司業務陷入停頓,將使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故應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認應選任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又依相對人公司現狀,亟需律師專長人士負責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相關業務等情,本院審酌吳逸軒律師係具律師之執業資格,並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9日電話徵詢意願後,已獲吳逸軒律師之同意,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乙份隨卷可憑,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責,爰依首開規定選任吳逸軒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及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