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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玫青

吳林款林春桐林春來林浩溫相 對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守男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旨趣,當在於清算人依照同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判賸餘財產之職務,是其職務之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324 條準用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能,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次按(法人)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為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任清算人楊堂宮於106 年間,向鈞院聲請變更清算人為周守男,業經鈞院於106 年11月7 日准予備查在案。惟查,相對人106 年5 月21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第183 條規定,並未事先通知伊等即佔46% 股份之股東開會,實屬楊末嬋、楊堂宮、林順昌等佔54% 股份之股東偽造會議紀錄,且未將會議紀錄於會後20日內分發各股東,是上開會議不合法。又周守男係侵占、背信罪之假釋犯,依公司法第30條規定,並無清算人之任用資格。況周守男於就任後,未依公司法第87、326 、

327 、331 條等規定進行清算工作,復未向股東報告清算結果、未辦理公告,亦未製作清算報告提交股東會及法院;周守男近日更擬將相對人所持有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之股權出售予林順昌,顯見周守男犯瀆職、背信及侵奪相對人股東之財產,為此請求解任周守男之清算人職務,另選派蕭聖亮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統一編號:00000000)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81年5 月14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解散登記;楊堂宮於93年1 月27日向本院呈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於93年

5 月6 日准予備查;嗣楊堂宮於106 年5 月22日陳報變更清算人為周守男,經本院於106 年11月7 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司字第116 號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林玫青、吳林款、林春桐、林春來4 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分別持有相對人股份4,500 股、500 股、4,600 股、2,

100 股,此有相對人70年2 月15日股東名冊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林浩溫已受讓原股東林曾昭治之持股2,100 股乙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26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聲請人4 人持有相對人股份合計13,800股,而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0股,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應屬無疑。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

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任周守男之清算人職務,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四、次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2 年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公司法第30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清算人雖無明文規定,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324 條、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權利義務與公司董事同,是清算人為公司處理清算事務,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自應受公司法第192 條第

5 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之規範,否則無異使清算人免除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之消極資格限制,當非法之本旨。查本件相對人之清算人周守男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85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其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周守男另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49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嗣周守男於101 年12月19日入監服刑,於105 年4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9 月15日始縮刑期滿,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周守男曾犯背信罪經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宣告,且服刑期滿尚未逾2 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周守男依法不得充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已充任者,亦當然解任。復參以周守男於106 年11月7 日就任清算人迄今已1 年

3 個月以上,其未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亦未向本院聲請展期,已違反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7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尚難認其已盡清算人職務。準此,聲請人聲請解任周守男之清算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雖聲請選派蕭聖亮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然查,蕭聖亮涉犯證券交易法、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蕭聖亮是否適合擔任本件清算人,尚非無疑;況聲請人並未敘明蕭聖亮有無具備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職務(見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之專業能力,則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