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243號聲 請 人 林俊宏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葉憲森律師相 對 人 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林奇霏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以一〇七年度司字第一六號裁定選任之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林奇霏,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林金木之繼承人,林金木原為相對人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益公司)之股東,遺有國益公司20萬股之股份(占國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林金木遺產現為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故伊具股東身分,亦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派清算人林奇霏為國益公司之清算人,惟自清算人林奇霏擔任清算人以來,並未忠實執行職務,並有侵害國益公司利益之行為,應不適任,爰依公司法第323條、民法第39條規定,聲請解任國益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 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參照)。又法律固未賦與利害關係人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聲請權,然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39條規定,法人之清算既屬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如認有必要,得解除清算人之任務。是以,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法院自得本於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是以倘利害關係人或經選派之清算人聲請解任清算職務者,應解為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認有必要時,始得解除選派清算人之任務。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依國益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林金木之股份為20萬股,國益
公司之總發行股份為500萬股,此有國益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聲請人主張:林金木於75年9月29日死亡,林金木尚有子輩11人等語,並提出林金木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75至261頁),揆諸前揭規定,林金木遺有之20萬股股份,在遺產分割前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就該股份權利之行使,自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行之,本件聲請人僅以自己名義主張為國益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法不合,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應屬無據。惟參前述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對法人清算之監督權,依職權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並得依民法第39條規定,於必要時解除清算人之任務。
㈡國益公司於81年12月28日經撤銷登記,由董事長林寬隆、董
事林啟明、林寶珠任法定清算人,嗣林寬隆、林啟明經本院以85年度司更字第1 號裁定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確定,林寶珠即於86年3 月15日,以國益公司唯一清算人身分,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於同年11月5 日以86年度司字第106 號准予備查(下稱系爭清算事件)等情,有國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85年度司更字第1 號裁定、本院86年11月6 日北院瑞民賢86司106 字第36933 號函附卷可憑(見系爭清算事件卷一第5頁、第7至9頁、第39頁)。林寶珠後因已移民日本,及其身體因素,無意擔任清算人,而向本院聲請另行選派清算人,經本院另以106年10月27日106年度司字第130號裁定選派訴外人李路宣律師擔任國益公司之清算人,又因林寬隆及林陳芳即國益公司監察人再於106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選派由林奇霏即林寬隆之女擔任國益公司清算人,且李路宣律師亦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復經本院以107年3月30日107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派林奇霏為清算人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30號、107年度司字第16號案卷無違。
㈢而查,依據清算人林奇霏所提出之清算資料,國益公司原先
於86年2月11日之資產負債表中,資產為2億491萬866元,其中資產包括訴外人魏林寶惠即國益公司之股東之保管款863萬6,286元之債權、對林寬隆之應收帳款1億3,958萬2,673元(計算式:110,192,201+29,380,472=139,582,673)之債權、對訴外人林啟明即國益公司之股東之應收帳款1,889萬2,599元之債權,而於108年11月15日、同年月28日之國益公司資產負債表中,國益公司之資產為7,235萬3,983元,大幅減少1億3,255萬6,883元(計算式:204,910,866-72,353,983=132,556,883)等情,有國益公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清算人林奇霏稱:國益公司資產大幅減少原因是因為前述國益公司對林寬隆、魏林寶惠等人之債權無法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惟查,國益公司先前對魏林寶惠起訴請求返還保管款等事件,國益公司對魏林寶惠有863萬6,286元及利息等確定債權,經國益公司對魏林寶惠為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本院598萬7,631元及利息之債權未獲清償。而清算人林奇霏代表國益公司於108年7月4日、108年7月22日與訴外人林柏模、林寬隆、林奇霏、魏林寶惠、林陳芳簽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並於系爭股東同意書內,表明國益公司同意與魏林寶惠和解,和解內容即係對於魏林寶惠之剩餘598萬7,631元及利息全部免除,此有系爭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7至435頁),而清算人林奇霏即於103年8月6日具狀撤回對魏林寶惠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司執字第39256號案卷核閱無訛。清算人林奇霏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稱:魏林寶惠和有系爭同意書的股東認為魏林寶惠有權可以拿到國益公司的錢,他們不希望盯這麼緊,可以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然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係「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清算人林奇霏理應忠實執行職務,代表國益公司收取對於魏林寶惠、林寬隆等人之債權,然清算人林奇霏竟捨此不為,甚而於毫無益處之情形下,僅因債務人魏林寶惠等人表示「不希望盯這麼緊」,即代表國益公司全部免除魏林寶惠之債務,並撤回對魏林寶惠之強制執行,實與常理有違,更明顯不利國益公司。況且,國益公司之前董事長林寬隆即清算人林奇霏之父,前因侵占盜賣國益公司之股票等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011號判決、本院85年度司更字第1 號裁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1頁,系爭清算事件卷一第7至9頁),而清算人林奇霏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伊父親有因為侵占及盜賣股票入監服刑,金額大約新臺幣(下同)1億3000萬元左右,就沒有請求,時效已經超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益徵清算人林奇霏對於其父親林寬隆之侵占及盜賣股票之部分,均無為任何民事上之請求,而清算人林奇霏除代表國益公司就林寬隆、魏林寶惠前揭鉅額債務均予以捨棄、不予請求外,甚至仍將國益公司之盈餘持續分派給林寬隆、魏林寶惠等人(見本院卷第417頁),顯未忠實執行收取債權之清算業務。㈣再者,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
其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人林奇霏既係由本院選派,業如前述,其報酬則應由法院決定之。然清算人林奇霏竟與部分股東(包含前述對國益公司有鉅額債務之林寬隆、魏林寶惠等人)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自行核定其報酬為國益公司淨資產8%即558萬7,602元,並已將該筆報酬給付於自己等情,並有國益公司綜合損益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3978號函所附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第373至380頁),顯然於法有違,況且清算人林奇霏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有和會計師、律師商議清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當非不知清算之職務內容及法律責任,卻與林寬隆、魏林寶惠等人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一方面免除魏林寶惠對國益公司之債務而使魏林寶惠受益,另一方面魏林寶惠則同意清算人林奇霏核定清算人林奇霏558萬7,602元之報酬,除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亦涉及相關法令之違反,實難認清算人林奇霏有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綜上所述,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權,並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第29條規定為職權審查後,認如由清算人林奇霏繼續執行國益公司清算人職務,有損害國益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利益之虞,或使清算難以終結,不宜由清算人林奇霏擔任國益公司清算人職務,應有必要解除清算人任務,爰依法予以解任。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