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243號聲 請 人 林俊宏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相 對 人 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蕭嘉豪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為相對人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林金木之繼承人,林金木原為相對人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益公司)之股東,遺有國益公司20萬股之股份,林金木遺產現為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故伊具股東身分,亦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國益公司現無人可為清算,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國益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法律、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國益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林金木之股份為20萬股,國益
公司之總發行股份為500萬股,此有國益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聲請人主張:林金木於75年9月29日死亡,林金木尚有子輩11人等語,並提出林金木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75至261頁),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主張為國益公司利害關係人等語,應屬可採。
㈡國益公司於81年12月28日經撤銷登記,由董事長林寬隆、董
事林啟明、林寶珠任法定清算人,嗣林寬隆、林啟明經本院以85年度司更字第1 號裁定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確定,林寶珠即於86年3 月15日,以國益公司唯一清算人身分,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於同年11月5 日以86年度司字第106 號准予備查(下稱系爭清算事件),惟迄今國益公司迄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國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85年度司更字第
1 號裁定、本院86年11月6 日北院瑞民賢86司106 字第3693
3 號函附卷可憑(見系爭清算事件卷一第5頁、第7至9頁、第39頁)。其後國益公司歷經數次選派清算人,本院以107年3月30日107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派林奇霏為清算人,而清算人林奇霏復經本院以109年9月3日108年度司字第243號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而本件國益公司無其他法定清算人存在,且業多年未召開股東會,無從另行選任清算人,堪認國益公司現確無人可為清算人,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國益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蕭嘉豪(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為財務管理系、工業管理系學士、工業工程學研究所碩士,現為執業律師,且為我國國民,在我國境內有固定住所,並願任國益公司之清算人,茲有其民事陳報狀、簡歷附卷可稽,堪認應具備相當之智識,有處理國益公司清算事務之意願及能力,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蕭嘉豪律師擔任國益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五、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