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姜長安即核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核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姜長安為核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核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核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核芯公司)之清算人,核芯公司業已依法清算完結,而將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送請監察人審查完竣,及於107年12月14日提請股東會承認通過,並決議由姜長安為核芯公司各項相關簿冊文件之保管人,且已徵得姜長安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姜長安為核芯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簿冊保管文件清冊、簿冊保管人身分證明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553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