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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9號聲 請 人 林嘉明即台玻哈利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台玻哈利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嘉明(中華民國居留證號:AC00000000號)為台玻哈利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玻哈利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林嘉明主張台玻哈利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且將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各項簿冊等文件呈送在案。且經徵得相對人公司股東會議同意選任林嘉明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林嘉明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保管人願任同意書及簿冊保管清單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司字第29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