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07號聲 請 人 潘芝俊即坦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坦均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潘芝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坦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經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相對人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清算期間收支表、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監察人審查清算報告書、民國108 年8 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聲請人願就任保管人同意書、賸餘財產分配同意書、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各1 份為證,且相對人已清算完結,本院以108年9 月29日北院忠民翔108 年度司司字第327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司字第327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並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