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欣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欣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清算人趙文祥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死亡,欣亞公司其餘董事袁葆湧、吳家洲亦分別於92年、103年死亡,且欣亞公司迄今無另選任清算人,致相關稅捐文書無法送達,為使稅捐文書得以合法送達,並使稅捐程序得以進行,為此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欣亞公司清算人。而於108年11月19日經電詢黃鋒榮會計師願意擔任欣亞公司之清算人,又稅捐稽徵機關擔任公司清算人並非在法定職權之職務範圍內,且稅捐稽徵機關倘若就任為清算人,即須指派公務員從事清算事務,恐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所需支出相關費用亦須先由國(市)庫代墊付,若因疏忽導致公司發生損害時,依公司法第95條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更將損及國(市)庫利益,因此聲請人並無預算預納清算人之費用;況稅捐稽徵機關為核定稅款之主管機關,與公司處於徵納雙方之對立地位,擔任清算人有任務衝突及利益相反,因此聲請人及所屬不宜擔任欣亞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所明定。是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已具備專業會計專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清算人並不具備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若逕將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則對於公司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且將有害於國內經濟秩序。而清算人就任後,須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另須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報請法院核備,為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所明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以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清算人之報酬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由法院酌定後命公司負擔,因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是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清算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又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通知當事人預納鑑定人之報酬,並於當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不為該訴訟行為,是故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是故,聲請人既已表明並無預算預納清算人報酬等相關費用,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又聲請人已明示因職司公務、法定預算與權責之故,無從擔任欣亞公司之清算人,則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