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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22號聲 請 人 陳婉若即明星藝能娛樂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明星藝能娛樂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94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二、聲請人主張明星藝能娛樂有限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由股東同意指定簿冊保管人為陳婉若,爰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等語。惟揆諸前揭規定,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應逕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尚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