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606 萬8328元,且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之章程中並無清算人之規定,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本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然相對人董事長楊惠親已於104 年10月26日死亡、董事黃偉敏、簡維萱則據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89 號、108 年度訴字第910 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可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並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6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196 號裁定選派簡維郁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現既已有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則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