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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30號聲 請 人 江敏相 對 人 李岳霖(即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任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相對人卻隱匿108 聲判82號事實,和聲請人在海克瑟公司假扣押執行中為扣押物保管人,108 上聲議字2489號中載和訴外人盧翊存調解前後都未報告擎翊公司全體股東,從106 年至今均未召開股東會,108 年11月20日高院安排調解,也未見相對人出席,反而是第三人朱昭勳在庭為所有股東發聲,協助股東們,故聲請解任相對人改任朱昭勳律師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臨時管理人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自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倘認其理由難謂正當,而准予解任有違上揭法條立法意旨時,自無由准許之。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任為擎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擎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9至32頁)。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不利於擎翊公司股東之行為云云。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何不利於擎翊公司股東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逕認相對人有何不利於擎翊公司股東之行為,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實無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