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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詹宏志即飛數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飛數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詹宏志為飛數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飛數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詹宏志主張飛數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且將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所得報告書、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核報告書等文件等件呈送在案,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詹宏志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相對人股東同意書、簿冊保管文件同意書、帳冊清表文件清單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司字第271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