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4號聲 請 人 葉焜仲即馬來西亞商昭和電工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馬來西亞商昭和電工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李宏健會計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馬來西亞商昭和電工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回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前項清算,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馬來西亞商昭和電工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昭和電工碳素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昭和電工碳素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昭和電工碳素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指派李宏健會計師擔任昭和電工碳素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李宏健會計師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昭和電工碳素公司承認清算期間財務報表等表冊及指派保存人之董事決議文(含中文節譯本)、保管人同意書(含中文節譯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國民護照、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查閱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258 號案件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