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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0號聲 請 人 黃俊彥即明修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明修投資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俊彥於民國107年02月26日就任為相對人明修投資有限公司清算人乙案,業奉鈞院107年3月15日北院忠民翔107年度司司字第13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今相對人公司業經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及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具狀聲報,並依同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本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帳冊及文件保存人為黃俊彥。

二、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準此,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需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承認清算完結表冊及指定薄冊文件保管人之股東同意書、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收據聯影本、薄冊及文件保管人身分證影本、薄冊及文件保管人同意書及保存薄冊明細等資料向本院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惟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其清算程序之進行自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是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簿冊文件保存人逕由其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2條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之簿冊保存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