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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0號聲 請 人 黃俊彥即明原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明原投資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2月7日就任明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明原公司)清算人,業奉鈞院107年3月27日北院忠民溫107年度司司字第13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本公司業經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檢附本院忠民溫107年度司司字第134號函、承認清算完結表冊及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之股東同意書、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及收據聯、國民身分證、願任同意書、保存簿冊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請准予備查等語。惟查:明原公司為有限公司,依首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僅須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