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蘇鈞堅相 對 人 卡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卡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01年至106年度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47,045元,已逾繳納期間尚未繳納。因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10月5日產業商字第10730637100號函為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該公司章程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亦無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記錄,而該公司董事長劉煌純於104年9月11日死亡,另2名董事顏道儒及曲永皓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02號及2166號判決確認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致欠繳稅捐無法徵起,為保障稅捐徵起,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10月5日產業商字第1073063710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列印畫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董事原有3人,惟董事長劉煌純於104年9月1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另2名董事顏道儒及曲永皓亦分別經本院依107年度訴字第2002號及2166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渠2人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又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有清算人選任之特別規定(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相對人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記錄(見本院卷第29頁),則已無董事可為清算人,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選派清算人時應審酌被選定人之意願,方具實益。經本院函詢聲請人關於相對人董事長劉煌純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情形、願任清算人名冊及聲請人願否預納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函覆以經詢問數位律師均無意願擔任本案清算人職務,且聲請人並無預算可預納清算人報酬相關費用,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8年4月19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8530340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既未表示同意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