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8號聲 請 人 蔡林清香相 對 人 僑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郭阿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蔡林清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二)為相對人僑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已於民國77年辦妥撤銷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以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惟因相對人公司所有之董事均已辭任,且多數已過世,僅存一位張郭阿琨,無奈其年事已高,且斯時皆由另一位董事即其夫張孫厚代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又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之決議,顯無董事可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致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無法進行,又聲請人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77年7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建一字第39915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9140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首揭條文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於我國戶政系統上僅查得張郭阿琨、張孫厚及蔡萬雷之戶籍資料,其餘於我國戶政系統上皆無資料,張孫厚、張萬雷業已過世,張郭阿琨為00年出生,年事已高,此有相對人公司章程、聲請人108年4月3日陳報狀附張孫厚、蔡萬雷之除戶謄本、張郭阿琨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公司聲請清算事件繫屬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85頁)。準此,相對人已無適合之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前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聲請人曾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對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且本件聲請選任清算人之目的亦僅為辦理相對人公司清算之事宜,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