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8號聲 請 人 柏盧潘(RUPAM BORTHAKUR)(即香港商明略行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相 對 人 香港商明略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開當事人間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柏盧潘(RUPAM BORTHAKUR 、印度籍、護照號碼M0000
000、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為香港商明略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香港商明略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撤回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前項清算,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香港商明略行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明略行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且經香港商明略行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指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人亦已同意擔任,為此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香港商明略行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之香港商明略行公司董事會決議、香港曾文興律師法律公證人公證書、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驗證文件證明書、聲請人就任同意書及其護照影本、經濟部105 年7 月26日經授商字第10501177
200 號函及所附之認許事項變更表與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107 年4 月3 日經授中字第10733189100 號函及所附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影本、經濟部107 年5 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733306250 號撤回認許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278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並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