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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9號聲 請 人 許慶松即台灣電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許慶松(住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台灣電櫻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電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台灣電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業已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清算完結,清算人並依法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及剩餘財產(股款)分配表等報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完竣,提經107年7月5日股東臨時會承認通過後,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爰聲請指定許慶松為台灣電櫻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呈報清算人經本院備查函、清算期間內收支表及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剩餘財產(股款)分配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及簿冊保管文件清冊、清算申報書及收據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279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