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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84號聲 請 人 蘇錫申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相 對 人 移動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信宇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亮光會計師(富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有限公司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項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申言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乃僅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時,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再者,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如公司有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2,800,000元約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55,196,000元之三分之一,係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有限公司股東;茲因相對人遲未與聲請人核對帳目及分派盈餘,且逕於107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召開會議決議「增資1,200萬元」云云,惟以相對人現有營業收入已足以支應營運所需,尚無增資之必要,詎相對人竟貿然增資近三分之一資本額,倘於增資後有因未納足股款或發還股款予股東之情形,皆屬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3項規定,雖經聲請人於107年11月7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告知違法增資風險,然相對人迄今仍置之不理;是相對人所為恐有不實增資之虞,為維護聲請人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同時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28條規定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會計表冊之編造,諸如: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文件。按相對人公司為乙種小客車租賃業,參照依公路法第38條、第40條之2規定所訂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條第1項規範略以:「汽車運輸業增加營業汽車,除應配合該地區及營運需要外,並須合於下列規定:(第1款)增加營業車輛所需資金除增加資本外,得以車輛提列折舊準備、貸款、分期付款或變賣其他固定資產方式為之,其應檢具證明。」;茲因相對人公司為拓展運輸業務而有增加營業車輛之需要,因應營運管理成本等籌資,乃徵求股東同意依股權比例辦理增資事宜。相對人公司為此於107年10月26日寄發台北大安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股東於107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辦公室開會決議增資1,200萬元,屆期請準時參加表決等情;唯聲請人卻未能遵期參加該次會議,當場審閱相對人營業財務報表、與會研商共體時艱,嗣經出席股東表決過半數同意通過「擬定於107年11月20日辦理現金增資1,200萬元,各股東依持股比例投資」之決議。相對人公司遂於107年11月9日寄發台北大安郵局第000572號存證信函檢附107年11月1日會議紀錄,通知聲請人股東說明上開決議增資事宜暨相關匯款辦法等節;是相對人公司均悉遵照公司法、公路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增資事項,茍有違法或不當之嫌?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俾維相對人公司及其他股東權益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相對人公司原始出資額12,800,000元約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55,196,000元之三分之一,係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有限公司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具備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二)至相對人雖以聲請人既未遵期出席107年11月1日會議,自願放棄當場審閱相對人營業財務報表暨參與「現金增資1,200萬元,各股東依持股比例投資」之表決事項等股東權利,應不得於事後恣意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各項會計表冊(含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文件)、107年10月26日台北大安郵局第000533號存證信函、107年11月9日台北大安郵局第000572號存證信函(檢附107年11月1日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惟徵諸相對人有關為拓展運輸業務而有增加營業車輛之需要,因應營運管理成本等籌資,乃徵求股東同意依股權比例辦理增資事宜之前揭陳述,則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既有令股東即聲請人產生疑義之處,何妨逕許股東聲請專業會計師檢查公司財務現況,以資透明,並減少股東對公司內部經營策略之歧見,俾利日後公司整體營運之順遂。再者,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以稽核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盈虧狀況為限,非但能適時保障股東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倘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公司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三)又關於本件檢查人人選,本院已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選派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富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陳亮光會計師,輪辦本件檢查業務。經本院審酌陳亮光會計師為具有國立政治大學統計系學士、EMBA碩士學位之專業會計師,於80年9月16日加入該公會,復曾任職交通銀行授信部、中央銀行金檢處、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正大會計師事務所、陳亮光會計師事務所,此有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08年6月4日北市會字第1080176號函暨附件之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其經歷專長均屬適任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存在,則其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稽核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亮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陳亮光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會計表冊等資料以供檢查。另按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8條規定,受輪派案件者,得預先收取酬金(見本院卷第43頁),復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是檢查人陳亮光會計師之報酬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