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85號聲 請 人 富澤賢司即美商安系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美商安系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富澤賢司(日本籍,護照號碼為:M00000000 )為美商安系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美商安系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清算完結,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經總公司承認相對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且檢具清算收支表、107 年度清算申報書暨清算申報書收據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總公司董事決議解散證明、總公司承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之聲明書等件提送本院而經准予備查在案,並經總公司指派富澤賢司(日本籍,護照號碼為:M00000000 ,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為美商安系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法聲請指定其為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文件及指派書、就任同意書、帳冊明細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司字第392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