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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95號聲 請 人 邱奕竹相 對 人 金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嬿琪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金汎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金汎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金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汎公司)之股東,持有金汎公司1,500,000股中之500,000股,佔金汎公司總股數之1/3,並自民國97年金汎公司設立時,聲請人即持有其總股數之1/3,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之要件。又金汎公司雖設址於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1,惟金汎公司實際上並未在該址營業,且已自行停業近十年,故該公司經營已有顯著困難,而無繼續經營之原因,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及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持有相對人之股份50萬股,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萬股,聲請人持有股份比率為3

3.33%,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故聲請人具備本件聲請之適格,堪認無誤。

㈡、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事實,雖僅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而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意見,臺北市商業處於108年7月11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86034237號函覆無意見,並於其商業訪查簡表之訪查結果欄載明:「詢據大樓管理員指稱,從未聽聞有金汎公司在此營業,至少在其任職期間近六年來沒有收受過金汎公司之郵件,也未代收郵件」等情(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再參以本院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提供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資料,該局函覆:「查該公司自100年至107年度於本轄並無申報紀錄,另99年度雖有申報惟已逾稽徵機關申報資料保管期限,致無相關申報資料可資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未於登記所在地址實際營業,且已自行停業近十年等語,應為可取。另本院函詢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董事長江嬿琪、股東及董事莊炳梧有關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莊炳梧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而江嬿琪則表示,「目前無法聯繫莊炳梧」、「相對人也都沒有在營運了」、「不知如何處理」等語,有本院108年7月25日北院忠民讓108年度司字第95號通知、108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84頁),足認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等對於公司營運情形已無積極參與或共事,自難期相對人業務有繼續發展經營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足認相對人之業務經營確已發生顯著困難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經本院裁定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然依首揭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另依同法第208條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當然為該公司之董事,是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應為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是依上述說明,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江嬿琪、董事即聲請人邱奕竹、董事莊炳梧即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不因相對人解散而有影響。易言之,上開人等既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依前揭說明,自為法定清算人,無庸聲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部分,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等
裁判日期:201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