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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9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鏡湖代 理 人 劉耀鴻律師

房彥輝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公司法所定上述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或董事長,自就任後即具有該等身分,公司清算應以清算日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縱中央主管機關於撤銷公司設立登記時,同時撤銷其歷次董監事變更登記,惟變更登記僅生對抗效力,無礙於被撤銷登記時之董事依法就任為清算人,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股份有限公司於不能依前開公司法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選派必於公司全體董事不能擔任、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始得為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可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8年3月14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0847189600號函撤銷公司設立登記、以及臺北市政府前以105年1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0151310號函核准之公司所營事業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依前開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長泰公司為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下稱華岡基金會)100%轉投資所設立,長泰公司之董事長張鏡湖、董事張冠群、許巧齡及監察人呂新科,均為華岡基金會之代表人。惟張冠群涉嫌利用其身兼聲請人董事、華岡基金會執行董事、常務董事之權,使許巧齡代表華岡基金會,與聲請人締結不合理之人才培育與推廣計畫,致聲請人每年須給付不合理數額之款項予華岡基金會,張冠群再主導由華岡基金會轉投資設立包含長泰公司在內之多家公司,以此方式掏空聲請人之財產,僅於105、106學年度,聲請人得向華岡基金會請求返還之金額,即達新臺幣(下同)10,367,547元之譜。且長泰公司自104年9月間起,即擅自將聲請人校內大忠館建物內空間出租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收取租金,受有不當得利。倘由張冠群、許巧齡擔任長泰公司之清算人,將可透過主導清算程序之方式掩蓋其犯行,聲請人對於華岡基金會及長泰公司之債權,更難以實現。聲請人為確保自己之債權,爰作為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長泰公司因涉有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第3項第3款規定,欠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核准投資許可文件之情事,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3月14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0847189600號函撤銷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9069410號函核准長泰公司設立登記,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之105年1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0151310號函核准公司所營事業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相關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14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08471896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103頁),是依前開公司法規定,長泰公司於撤銷登記之108年3月14日即應行清算,而當日長泰公司公司之董事長為張鏡湖、董事為張冠群、許巧齡一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117、143-145頁),則該3人即於同日就任為長泰公司之清算人。據此,長泰公司之清算人既已得依公司法之規定而定,自無再由法院選派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主張:長泰公司擅自出租其建物而受有不當得利,以及張冠群、許巧齡利用長泰公司以掏空聲請人之校產等節,尚非本院依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聲請人允宜另依訴訟程序行使權利,附此指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