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何榮輝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的繼受者台灣省政府之再實質繼受者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及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起訴請求確認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鹽寮段326、3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占有連鎖使用中之土地,原告有類似地上權之權利存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訴訟事件,則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又原告所陳報被告「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的繼受者台灣省政府之再實質繼受者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所在地法院均為本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所在地之法院為臺灣花蓮地方,則被告等人之機關所在地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同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與前述請求確認有類似地上權權利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類似地上權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訴訟,自得全部移由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