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 告 王世璿被 告 吳國生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因於民國107年1月1日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三民路口之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元(包括弘欣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弘欣公司〉修車費30萬8700元及後續其他細項)、原告修車期間25日無收入之營業損失5 萬元(以修車期間25日、每日2000元計算營業損失)、系爭小客車因車禍受損之折舊20萬元(系爭小客車係000年出廠,於107年出售時,同型二手車行情應有50萬元,但僅售得30萬元,受有折舊損失20萬元)、原告受傷之醫療費用4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6萬5200元。因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的車子也報廢了,無法修理,現在也沒有工作,伊的腳也有受傷,伊要另外告原告賠償損失。對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回函、弘欣公司證明單、晟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文件等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警詢時陳述:事故前伊駕駛系爭小客車○○○區○○
路內側車道往北新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時看到被告駕駛的AUK-8779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在伊正前方的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切過去,伊以為對方是要右轉三民路,結果對方連等都沒有等就左迴轉到伊正前方,當時伊已距離對方車子大約5 公尺,伊緊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伊車子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側車身中間碰撞而發生事故等語(偵查卷第2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則陳述:事故前伊駕駛系爭小貨車○○○區○○路內側車道往北新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時要迴轉,伊先察看後照鏡看到原告駕駛的系爭小客車在伊右後方的外側車道距離還很遠,於是伊就慢慢迴轉,伊還沒轉到一半對方右前車頭就撞上伊左側車身而發生事故等語(偵查卷第
9 頁);參考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查卷第45、53至67頁),可知,兩人陳述一致部分包括:兩人當時均駕車○○○區○○路往北新路方向(即東南方向)行駛,被告係行駛中正路內側車道至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正在該路口處往左迴轉,而原告則在其後方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時,其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系爭小貨車左側車身直接發生碰撞等情,堪認屬實。
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
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直線箭頭標線係指示直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區○○路往東南方向至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前,被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上繪設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且左側繪設禁止車輛跨越及迴轉之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第165條第1、2項參照),右側繪設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可知,被告迴轉之中正路內側車道與三民路交岔路口係禁止迴轉。而被告係駕駛系爭小貨車從事資源回收之人,此參其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足知(偵查卷第9、134頁),自應切實遵守上開規定。又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查卷第47頁)及前揭現場照片可憑;且被告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直接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自有過失,且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有關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⒈系爭小客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由弘欣公司修繕,支出修理費計30萬8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弘欣公司 107年1月3日估價單、108年4月12日證明單及修繕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1至37、89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堪信屬實。惟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⑴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材料更換新品價格計16萬
9200元(43200+47800+78200 =169200),此參前揭弘欣公司估價單足知。惟系爭小客車係於103年5月28日領照,有上開行車執照可憑,至107 年1月1日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其使用期間應以3年7月計,則系爭小客車因前揭修繕而更換新品材料零件之16萬9200元,自應扣除折舊。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則原告主張必要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16萬9200元扣除折舊後可得請求金額,應為2萬2360元【計算式:①1692000.438≒74110;②(000000-00000)0.438≒41649:③(000000-00000-00000)0.438≒23407;④(000000-00000-00000-00007)0.4387/12≒7674;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360。小數點後均4捨5入,下同】;再加計無需折舊之鈑金、烤漆及拆裝等工資13萬9500元(000000-000000),計16萬1860元。
⑶原告固主張尚有其他細項須修理,粗估約需7萬1300元(即0
00000-000000=71300)云云,惟其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憑可採。則系爭小客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所必要之修復費用金額,應計為16萬1860元。
⒉原告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則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
⑴原告就其主張之營業損失,除提出前揭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及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供參外,另有弘欣公司108年4月12日證明單為證,其上則記載施工天數計24個工作天;此外,原告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即在駕駛系爭小客車營業途中,亦有原告警詢筆錄及警方到場處理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按;是系爭小客車若未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修繕24日,則此24日按其上開外部情況,足認原告有取得計程車業務之營業利益之可能甚明。
⑵惟被告就其營業損失計算方式,並未提出其每日營業額或營
業收入等相關證據資料供參;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07 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06 年度北部地區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休息3.7 日、每月營業收入4萬7,649元,扣除相關營業支出2萬1,036元,平均每月淨收入為2萬6613元,再依原告修車日數占107 年1月之日數比例,計算原告因修車期間無法駕車營業所受損失應為2萬0604元(2661324/31≒20604)。
⒊系爭小客車之折舊損失
查系爭小客車係於103年5月28日領照,至於107 年1月1日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應以3年7月計,則系爭小客車亦因使用而有相當折舊。而原告固主張系爭小客車於107 年出售時,同型二手車行情應有50萬元,但系爭小客車僅售得30萬元,其受有折舊(應係價值減損之意)損失20萬元云云,並以網路二手車行情為據。惟二手車市場價格高低相差甚大,此與車輛使用與保養狀況息息相關,且一般而言,營業車之折舊率亦較自用車高。而系爭小客車於103年5月間係以77萬9000元之價格購買新車,此有晟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108年5月30日證明單(本院卷第117 頁),且系爭小客車係供營業使用,參諸前揭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無論依何種遞減法計算折舊,至使用逾3 年,其價值均不逾30萬元,則原告主張以77萬9000元購買之系爭小客車,在供作營業使用3年7個月後,仍有50萬元之交易價值,既不符前揭規定,亦悖於常理,而無足憑採。從而,原告空言主張其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受有20萬元之價值減損,即屬無據。
⒋原告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醫並支出醫療費4800元一節,雖據其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5頁)為證,惟據本院函詢耕莘醫院以108年3月19日耕醫病歷字第1080002525號函復之醫療費用明細,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僅為4580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
6、122頁),而足認屬實。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年48歲,學歷為高中畢業,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被告則年64歲,國小肄業,駕駛小貨車作資源回收為業,並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暨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其精神上固有相當痛苦,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6萬52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較為妥適。
㈣原告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且駕車上路營業,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外。查原告於警詢時既陳述:事故前伊駕駛系爭小客車○○○區○○路內側車道往北新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時看到被告駕駛的系爭小貨車在伊正前方的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切過去等語,復參諸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在交岔路口,且該處尚繪設有行人穿越道,則原告自應注意此車前狀況,而減速慢行,避免不測。惟參前揭現場照片及弘欣公司107 年1月3日估價單與108年4月12日證明單,原告之系爭小客車受損嚴重,顯示原告於接近系爭交通事故地點時,並未減速至可因應前車突發狀況之程度,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客觀環境,業如前述,即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況,然其顯然亦疏未注意,致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直接發生碰撞,則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其因此所受損害,自與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綜參上情,認系爭交通事故及原告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負70%之肇事責任,而原告則應就其與有過失負30%之肇事責任。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計為23萬7044元(00
0000+20604+4580+50000=237044),復依原告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16萬593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8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16萬593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經提出或主張而未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