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52號原 告 趙志元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被 告 馬佳玟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參照);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梁睿承、洪嘉宏及袁文伶(以下逕稱其名)在背包客棧網站得知訴外人李承勳所刊登之人民幣兌換訊息,遂與李承勳約定以新臺幣350萬元兌換人民幣78萬0,379元,後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進行交易,梁睿承先將裝有現金新臺幣350萬元之提袋交由伊清點無訛,伊再以通訊軟體通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人民幣78萬0,379元至梁睿承指定之訴外人嚴彩瑄在中國工商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俟梁睿承確認入帳後,竟將前開提袋丟至後座交由袁文伶保管,再將伊騙下車,後旋即將車駛離現場,梁睿承復於同日下午4時49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駭客網咖店內,將前開人民幣78萬0,379元匯款至袁文伶在中國招商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被告與梁睿承為男女朋友(嗣於108年3月22日結婚),其等原與洪嘉宏一同居住在梁睿承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冠德天尊大樓)。被告明知梁睿承因涉犯詐欺案件在逃,詎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108年2月12日梁睿承犯罪形跡敗露後,與梁睿承先在冠德天尊大樓打包行李,再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所供梁睿承躲藏,以逃避警方查緝。嗣為警循線於同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旁停車場內,當場查獲。因被告藏匿人犯之犯行,掩護梁睿承、洪嘉宏及袁文伶之詐欺犯行,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又前揭情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與梁睿承、洪嘉宏及袁文伶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梁睿承、洪嘉宏及袁文伶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及108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各1份存卷足憑。然觀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之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係為避免妨害國家對刑事犯罪訴追權而設,其直接侵害者究為社會並非個人。從而,原告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民事庭自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以,原告如認其等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法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或另訴為之等,且應注意相關時效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