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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原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原 告 田張寶珠訴訟代理人 田大昌

方南山律師被 告 郭冠樺

張翔任

黃治華

竇堃端兼法定代理人 竇廣毅

林炫佐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己○○、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被告戊○○、丁○○、己○○、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判)。原告主張韋立晨與被告丙○○、乙○○、戊○○、丁○○共同詐欺取財,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8號、第9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韋立晨與丙○○、乙○○、戊○○、丁○○共同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就韋立晨及其法定代理人韋雅蘭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108年8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丙○○、乙○○、戊○○、丁○○、韋立晨應連帶給付原告9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戊○○、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9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韋立晨、韋雅蘭應連帶給付原告9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㈣第1項至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訴之聲明減縮暨續言詞辯論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因丙○○、乙○○、戊○○、丁○○等人為侵權行為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丙○○、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戊○○(00年0月0日出生)、丁○○、丙○○自107年9月間某日起,乙○○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湯維傑及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張家銘」、「戴國豪」、「劉溢偉」、「小馬」、「阿和」、「台銘郭」、「大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由系爭詐欺集團內之成員於107年9月25日撥打電話冒充檢察官詐騙原告,佯稱原告銀行帳戶涉及犯罪,必須將帳戶凍結,先提領款項,待查清無涉及不法後,始能將原告帳戶提領出來之款項歸還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段103巷口附近,當場交付4張金融機構提款卡(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15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詐欺集團同一成員復接續詐騙原告令其於107年9月27日交付現金25萬元。嗣系爭詐欺集團再將原告前開4張提款卡交予丙○○,由丙○○交乙○○提款或陪同乙○○提款,乙○○再將詐領款項交予丙○○轉交詐欺集團。原告自交付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起迄至同年11月5日止,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總計758萬元,提款之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詐欺集團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07年10月2日某時許,再次致電予原告,佯稱檢察官要求伊需提領現金140萬元交付云云,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提領140萬元,於翌日下午4時許至台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段103巷口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戊○○。丙○○、乙○○、戊○○、戊○○上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戊○○為未成年人,戊○○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己○○、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損害賠償責任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丙○○、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9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戊○○、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9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㈣第1項至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乙○○部分: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損害184萬元之金額部分承認,其餘部分請求應駁回等語。

㈡戊○○、己○○、甲○○部分:戊○○僅參與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

欄(五)之詐欺犯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107年10月3日向原告收取現金140萬元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第三人,並獲其給付取款所得2%之報酬即28,000元。

戊○○並未參與本件原告其他遭詐騙之行為,亦未分得詐得原告之錢財,故就戊○○未參與或分擔實施欺罔原告致其交付款項之情節,應認戊○○非屬侵權行為人,應無須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07年10月2日,雖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已年滿18歲,且從事廚師工作多年,其在外參與詐欺犯行,並非法定代理人己○○、甲○○能知悉,己○○、甲○○對戊○○監督未疏懈,且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免責。己○○、甲○○、戊○○為中低收入戶,家中經濟不佳,無賠償原告損害之資力,爰依民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請求令己○○、甲○○、戊○○為一部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丙○○、乙○○、戊○○、丁○○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831號、第2461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9264號、107年度偵字第27147號、107年度偵字第27281號、107年度偵字第29265號),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838號、第923號判決丙○○、乙○○詐騙原告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戊○○、丁○○詐騙原告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3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丙○○、乙○○、戊○○、丁○○連帶給付938萬元,及戊○○、己○○、甲○○連帶給付938萬元,丙○○、乙○○、戊○○、丁○○與戊○○、己○○、甲○○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

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各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丙○○、乙○○與綽號「小馬」之人,由系爭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冒充檢察官詐騙原告,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7年9月26日交付提款卡4張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告前開提款卡後,由「小馬」交予丙○○,丙○○再指示乙○○持前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提款金額共計44萬元;又戊○○、丁○○與綽號「台銘郭」等人,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2日電聯原告,詐稱檢察官要求伊提領現金140萬元交付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提領140萬元,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原指示丁○○前往取款,嗣丁○○與「台銘郭」另以通訊軟體聯絡戊○○向原告取款,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頁)。是前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以詐欺手段騙取原告之4張提款卡,再由丙○○、乙○○提領原告銀行帳戶內款項,以及戊○○、丁○○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07年10月2日詐欺原告提領現金140萬元交付之,分屬無接續關係之獨立犯罪行為,丙○○、乙○○就原告4張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之行為並非原告受騙140萬元結果之原因,戊○○、丁○○聯絡及受領原告140萬元現金之行為亦非原告銀行帳戶款項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結果之原因,當無從認為該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係一個社會生活之事實,而認丙○○、乙○○、戊○○、丁○○應就原告受騙共計938萬元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僅能認丙○○、乙○○就系爭詐欺集團於107年9月25日冒充檢察官詐騙原告取得4張提款卡並接續領款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戊○○、戊○○就系爭詐欺集團於107年10月2日詐稱檢察官要原告提領140萬元現金之侵權行為事實,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民事裁判參照),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所有之4張提款卡於107年9月25日經系爭詐欺集團詐取,系爭詐欺集團持上開4張提款卡接續於107年9月起至11月間共提領758萬元,有原告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足稽(附民卷第17-63頁),丙○○、乙○○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4張提款卡,並提領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木柵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金額雖僅44萬元,惟丙○○、乙○○既參與提領原告上開4個銀行帳戶之款項,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上開4個銀行帳戶內其餘714萬元款項之損害結果,具有行為關聯共同之關係,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佯稱其為檢察官,原告之銀行帳戶涉及犯罪,必須將伊帳戶凍結,先提領出來,待查清無涉及不法後,始能將伊帳戶提領出來之款項歸還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靜待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及提款卡等情,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於交付4張提款卡同時,並交付現金1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翌日交付現金25萬元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有原告於107年11月5日警局調查筆錄、原告木柵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及存摺影本、原告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帳戶存摺影本(附於系爭刑事案件107年度他字第12523號卷第12頁、第69頁、第137-139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4張提款卡及現金15萬元並接續於隔日詐取現金25萬元,係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丙○○、乙○○就該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即應依行為關聯共同之關係負損害之責任。從而,丙○○、乙○○就原告4個銀行帳戶如附表一所示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提領758萬元及交付現金15萬元、25萬元,共計798萬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抗辯伊僅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遭詐騙款項即帳戶提領44萬元、現金交付14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採。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2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己○○、甲○○抗辯其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惟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己○○、甲○○就此完全未加舉證,該等抗辯即非可採。再民法第187條第3項係被害人因前2項規定致無法受損害賠償時,得向法院聲請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並非指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聲請減輕賠償責任之規定,己○○、甲○○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等規定,請求丙○○、乙○○連帶給付7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戊○○、己○○、甲○○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戊○○自108年1月5日起,己○○、甲○○自108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附表一編號 銀行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台幣) 小計(新台幣) 1 日盛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07年9月26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 9萬元 2 同上 107年9月27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 9萬元 3 同上 107年9月28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0萬元 4 同上 107年10月1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20萬元 5 同上 107年10月3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0萬元 6 同上 107年10月4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0萬元 7 同上 107年10月5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0萬元 8 同上 107年10月8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30萬元 9 同上 107年10月9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0萬元 10 同上 107年10月11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20萬元 11 同上 107年10月12日 3萬元、1萬元 4萬元 12 同上 107年10月19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0萬元 13 同上 107年10月22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30萬元 14 同上 107年11月2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0萬元 15 同上 107年11月5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 30萬元 16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7年9月27日 2萬元、1萬元、2萬元 5萬元 17 同上 107年9月28日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0萬元 18 同上 107年10月1日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30萬元 19 同上 107年10月2日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0萬元 20 同上 107年10月8日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0萬元 21 同上 107年10月9日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0萬元 22 同上 107年10月11日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6萬元 23 同上 107年10月19日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0萬元 24 同上 107年10月22日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30萬元 25 同上 107年10月29日 1萬元 1萬元 26 同上 107年11月2日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0萬元 27 同上 107年11月5日 2萬元、2萬元、2萬元、4萬元、10萬元、2萬元、77,000元 297,000元 28 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07年9月27日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9萬元 29 同上 107年9月28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0萬元 30 同上 107年9月29日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0萬元 31 同上 107年9月30日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0萬元 32 同上 107年10月1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0萬元 33 同上 107年10月2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0萬元 34 同上 107年10月9日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0萬元 35 同上 107年10月11日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0萬元 36 同上 107年10月19日 3,000元 3,000元 37 同上 107年10月22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0萬元 38 同上 107年10月23日 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 10萬元 39 同上 107年10月24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0萬元 40 同上 107年10月25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0萬元 41 同上 107年11月2日 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 10萬元 42 同上 107年11月3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0萬元 43 同上 107年11月4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0萬元 44 同上 107年11月5日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0萬元 45 木柵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07年9月27日 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 15萬元 46 同上 107年9月28日 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 15萬元 47 同上 107年9月29日 2萬元、6萬元、1萬元、6萬元 15萬元 48 同上 107年9月30日 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 15萬元 49 同上 107年10月1日 6萬元、4萬元 10萬元 50 同上 107年10月11日 6萬元、6萬元、3萬元 15萬元 51 同上 107年10月12日 4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0萬元 52 同上 107年10月19日 6萬元、6萬元、3萬元 15萬元 53 同上 107年10月20日 6萬元、4萬元 10萬元 54 同上 107年10月22日 6萬元、4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5萬元 55 同上 107年10月23日 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 15萬元 56 同上 107年10月24日 6萬元、6萬元、3萬元 15萬元 57 同上 107年10月25日 6萬元、6萬元、3萬元 15萬元 58 同上 107年10月26日 6萬元、6萬元、3萬元 15萬元 59 同上 107年10月27日 6萬元、4萬元 10萬元 總計 758萬元附表二:

編號 受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台幣) 提領人(車手) 1 國泰世華銀行 107年10月22日11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乙○○ 2 國泰世華銀行 107年10月22日11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乙○○ 3 國泰世華銀行 107年10月22日11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乙○○ 4 日盛銀行 107年10月22日1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 號 30,000元 乙○○ 5 日盛銀行 107年10月22日12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 號 30,000元 乙○○ 6 日盛銀行 107年10月22日12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 號 30,000元 乙○○ 7 日盛銀行 107年10月22日12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 號 10,000元 乙○○ 8 木柵郵局 107年10月22日16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60,000元 乙○○ 9 木柵郵局 107年10月22日16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40,000元 乙○○ 10 木柵郵局 107年10月22日16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20,000元 乙○○ 11 木柵郵局 107年10月22日16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20,000元 乙○○ 12 木柵郵局 107年10月22日16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10,000元 乙○○ 13 木柵郵局 107年10月27日09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乙○○、丙○○ 14 木柵郵局 107年10月27日09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40,000元 乙○○、郭冠驊 15 第一銀行 107年10月23日14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乙○○ 總計 440,000元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