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原 告 田張寶珠訴訟代理人 田大昌
方南山律師被 告 韋○晨兼法定代理人 韋○蘭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判)。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對於非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因被告韋○晨(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持原告所有之4 張金融機構提款卡(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木柵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原告帳戶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韋○晨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215 號裁定在案,韋○晨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韋○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遂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韋○晨與韋○蘭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查韋○晨因詐欺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215 號裁定在案,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5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38 號、第923 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韋○晨與該案被告乙○○、甲○○、丁○○、丙○○共同加損害於原告,韋○晨既非該案被告,復未經該案判決認定係共同行為人,即非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揆諸首揭裁判,原告關於請求韋○晨、韋○蘭連帶賠償9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