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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葉南昇(即葉南炫之承受訴訟人)

葉南燦(即葉南炫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6028號、108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時即送達前已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3日收受判決,並於108年4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頁),未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於民事再審起訴狀併列對本院106年11月22日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028號(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因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該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謂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伊於

108年3月12日新發現之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貨款支付與進貨對照表」(下稱系爭貨款對照表),原確定判決卻未予記載,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10月25日檢紀水107上聲議8005字

第1070001230號函之說明二(下稱系爭高檢署函),足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七十九年九~十二月份銷貨入款彙總表」(下稱系爭貨款彙總表)係移花接木,變造之私文書,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違證據法則,且判決不備理由。

㈢葉南炫固就本院82年度執字第94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三次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並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惟:

1.葉南炫在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事件(即第三次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及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狀皆載明葉南炫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㈠、㈣認定葉南炫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均有錯誤,完全違背法令。

2.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法院)92年度判字第333號確定判決(下稱333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6號確定判決(下稱1166號判決)認定豪旭公司與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又葉南炫前對再審被告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等歷審法院從未命震旦行公司就其與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及命再審被告就兆瑞公司代豪旭公司清償貨款等事實盡舉證責任,各該判決顯有未盡調查能事、誤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未依上開二件行政判決,逕依上開民事判決,而在「得心證之理由」㈡、㈢中認定豪旭公司有積欠震旦行公司貨款,及再審被告所合併之兆瑞公司與震旦行公司間曾為債權讓與,由兆瑞公司受讓取得震旦行公司對豪旭公司之債權等節,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

3.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0號、最高法院(下稱最高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第一次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最高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第二次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確定判決(下合稱前二次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之判決基礎均本於再審被告所提憑空杜撰、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之系爭貨款彙總表,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又葉南炫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第三次債務人異議之訴,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未釐清其起訴所引法條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足見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

㈤、㈥認定葉南炫重複執相同事項一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違既判力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3項規定一節,有認定事實錯誤、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

4.葉南炫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第三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北高行法院1166號判決及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又可徵系爭貨款彙總表實為一憑空杜撰之報表;葉南炫於第三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中發現瑞公司員工有私吞貨款之疑,此乃前二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中無法且不可期待提出。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㈦、㈧認定葉南炫明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2項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竟三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卻未舉證其所據係在前二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中無法且不可期待提出,顯屬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再審被告,應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一審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裁判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葉南炫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之規定提起

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葉南炫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第三次債務人異議之訴,認定事實、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規均有錯誤云云。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係視執行名義種類之不同,分別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僅債權人依同法第4條之2聲請強制執行時,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得依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仍須有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之異議事由,則再審原告所提起訴狀記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87頁),其本質上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起訴。原確定判決依未經再審之訴判決廢棄之前二次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葉南炫請求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相違,不得再次重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適法,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記載系爭貨款對照表,有未經

斟酌之證物,又未加審酌系爭高檢署函、系爭鑑定報告,且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復未審酌葉南炫於前二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中無法且不可期待提出而須提起第三次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有違背證據法則,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其主張乃屬就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取捨證據、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論斷所為指摘,依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部分: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定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彙總表係再審被告憑空杜撰,涉及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自屬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云云。惟查,系爭貨款彙總表是否為偽造或變造一節,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至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形式、行政訴訟判決及其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

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豪旭公司有積欠震旦行公司貨

款,及由兆瑞公司受讓取得震旦行對豪旭公司之債權一節,與最高行法院333號判決及北高行政法院1166號判決認定豪旭公司與震旦行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迥異,自屬為判決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云云。經查,葉南炫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迭經歷審法院審理後,認為葉南炫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合及違反既判力等為判決理由,認定再審原告應對再審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所認定之金額,核屬原確定判決本諸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所得之結論,並無援引上述行政事件作為判決之基礎,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13日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108年3月12日發現之系爭貨款對照表,顯示豪旭公司所支付之現金,有遭兆瑞公司員工捲款中飽私囊之可能,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亦未斟酌對其有利之最高行法院333號判決、北高行法院1166號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依再審聲請狀所載(見本院卷第7頁),再審原告所稱於108年3月12日發現之系爭貨款對照表,顯然在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為其所知並已存在,且已提出之證物,自非前揭法條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上開二件行政判決又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再審原告復未證明有何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仍屬無據。

㈢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最高行法院333號判決及北高行法院1166

號判決認定豪旭公司與震旦行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歷審判決未命震旦行公司就其與兆瑞公司間之債權讓與盡舉證責任,即逕以再審被告知主張為可採,顯然未盡調查能事,誤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背法令部分,依其再審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1頁),乃是就確認債權不存在確定判決而為主張,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七、從而,再審原告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11、13款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再審補充理由,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