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 張金盛再審被告 柯孫豪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 月29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且因其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同法第398 條第2 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判決時(送達前)即已確定。前述判決正本係於108 年6 月4 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前述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8 年6 月18日出具本件「再審聲請狀」,惟已表明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請求再審之意思,應認其真意係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委任關係係因再審被告片面解除委任
,此亦為再審被告所自承,惟再審原告已處理部分所得請求之報酬,原確定判決以第一審辦案期限16個月計算再審原告之律師酬金毫無根據,且無案情難易之分。本件接案時酬金預估係依起訴狀內容及再審被告之陳述,惟再審被告刻意隱瞞婚後財產,並於其前妻要求函調再審被告銀行帳號等資料時,要求再審原告於106 年8 月10日民事答辯及反訴理由狀㈡加寫「基於個人資料之隱密性,自不宜遽為披露,柯孫豪鄭重反對吳怡儒濫用權利(違反民法第148 條),並保留法律上、憲法上依法保障柯孫豪應有求償之請求權利」等語,可證再審被告委任律師之始即未據實向律師即再審原告陳述其婚後財產真正內容,隱匿複雜性,致使再審原告誤判案情之簡繁,從低收費。再審原告接案時就酬金之預估係以接案訴訟標的內容為準,再審被告隱瞞標的內容,當時婚後財產僅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訴訟標的僅 500萬元(夫妻各半),再審原告於106 年11月發現婚後財產上億,訴訟標的約5000萬元,比接案時多10倍,倘再審被告據實陳述,律師酬金不可能僅10萬元。再審原告於接獲吳怡儒之106 年11月29日民事準備書㈠狀及於106 年12月11日閱卷後,發現案情太複雜(106 年3 月29日起訴迄今仍未結案),付出時間、精力超過接案數倍以上,乃電請再審被告與其家人來所商談就後續訴訟程序追加10萬元酬金,惟再審被告不予理會,反而暗中另找律師於106 年12月22日片面向家事法庭遞狀解除委任,再審原告於106 年12月27日前往家事法庭報到,卻因報到單已蓋解除委任而無法出庭,當日另有高弈驤律師簽到,再審原告為履行職務,被迫於同日將無附件之民事答辯及反訴狀㈣送至收發室,翌日再將無使用必要之文件放置信封袋交予高會計師事務所轉交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卻反誣再審原告背信,不實指控再審原告擅自解除委任關係,卷宗交由高會計師後即落跑云云,惟再審被告於刑案中誣指再審原告未替其設法阻擋吳怡儒聲請函調其銀行帳戶係背信云云,亦足證明再審被告自始未據實告知其婚後財產狀況,再審原告要求增加酬金10萬元非無根據,且再審被告給付18萬元酬金予高弈驤律師,卻不願加付10萬元予再審原告,反訴請退還
5 萬元,其理安在,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再審原告要求加付10萬元係合理,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原告應退還5 萬元,豈謂檢察官更適合辦理民事案件,或民事庭法官有適任問題。
㈡再審被告給付18萬元予高律師,顯自承整個訴訟全部程序之
委任律師費用應為36萬元(18萬×2=36萬 ),原確定判決以16個月為第一審審判期限計算酬金,而無難易之分,顯乏依據。反之,依法律扶助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複雜案件均得加付酬金,再審原告提出工時計算表,原確定判決雖認律師接案以包辦制為原則,追加10萬元無紙本約定云云,惟包辦制以接案時案情內容為據,客戶隱瞞實際案情內容時,律師又如何預先以紙本約明,且律師與客戶因信賴關係而生委任關係,非一般商業關係可比,如預以紙本約明追加酬金,雙方互信關係何在?原確定判決認原告追加10萬元與工時表 153,338元不符云云,追加10萬元係指辦完整個訴訟程序之全部,原確定判決歪曲解釋係屬終止委任前程序之追加,顯無理由。又第一審審理期限16個月乃在規範法院內部作業,並非律師辦案估算酬金之依據,法律扶助法規定複雜案件可酌增酬金,為何一般律師不可?本件案情於再審原告接案時尚未複雜,高律師係於出現複雜情事後接辦,依其標準認定整個訴訟程序為36萬元,而依再審原告客氣標準,全程序為20萬元,依法律扶助法及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已處理部分得依所費工時估算因再審被告片面解約衍生再審原告應有之酬金請求金額,故再審原告得請求已處理之酬金顯已逾10萬元甚多,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僅能請求5 萬元,顯然違反情理法。
㈢再審原告於終止委任後得依已處理之部分(詳工時表)請求
酬金,如依原確定判決以第一審審理期間計算酬金,另案自
106 年4 月繫屬迄今已逾26個月,高律師已辦18個月,估32個月結算,高律師就全部程序之律師費應收24個月即18萬元乘以3 始屬合理,再審原告應收20萬元,如高律師不能依32個月向再審被告請求36萬元(54萬元減已付18萬元),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辦理8 個月,酬金減半為5 萬元,豈非自相矛盾,除有不適用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更不合論理及經驗法則。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律師接案包辦制,卻以違背包辦制之算法,而以審理期限之算法,認再審原告應退還未屆8 個月(已辦8 個月)部分之5 萬元,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再審被告於委辦時刻意隱瞞婚後財產,致再審原告誤判,再審原告嗣後發現案情複雜及被騙,請求後段訴訟程序加付10萬元,此項不利益應歸咎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將所有不利益皆由再審原告吸收,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況再審原告依法扶工時表制計算,原確定判決雖認法扶為非訟事件,與訴訟不同,且法扶自始為工時制,與一般律師包辦制不同云云,惟法律扶助法第27條第1 款載明訴訟案件以律師所付出之工時計酬,並非僅有非訟事件才依工時計酬,且複雜案件之工時逾越第27條所定基數上限時,依同法第29條得酌增酬金,再審被告自始隱瞞複雜之婚後財產,騙使再審原告以一般案件酬金接辦,嗣後被發現卻惱羞成怒,而對再審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
㈣聲明為:
⒈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⒉再審被告就前揭案件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茲說明如下:
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在前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者,均與本條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實為再審起訴狀)之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規定,其文義應係主張本件有符合前述再審理由。再審原告雖於再審書狀檢附下列書證: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影本、107 年度北簡字第13260 號民事判決影本、
107 年度偵字第26987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06 年度家調字第329 號案之106 年8 月10日答辯及反訴狀㈡影本、臺北律師公會律師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影本、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72號事件之吳怡儒書狀四件、柯孫豪答辯及反訴狀影本、106 年10月11日、106 年11月16日、106 年12月11日先後閱卷取得之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9至71頁、第85至736 頁),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證據,然而,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前述各項書證如何可認為符合「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之要件,經本院調取上述108 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民事全案卷宗核閱結果,亦未見再審原告於前述案卷內有將再審書狀檢附之上列書證引為證據之書狀或陳述。是以,自無從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原告所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定再審理由之情事。
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但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105 年度台聲字第1265號裁定意旨、106 年度台聲字第122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再審被告終止委任後,得依所費工時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律師酬金,原確定判決以第一審辦案期限16個月計算其得請求之律師酬金,並無案情難易之分,有不適用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原確定判決認律師接案為包辦制,卻以違背包辦制之算法,而以審理期限之算法,認定再審原告應退回酬金5 萬元,判決理由顯然矛盾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再審原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期間僅有8 個月,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期限1 年4 個月原訂時程之一半,依自由心證認定再審原告可請領5 成酬金,並闡述再審原告與高弈驤律師所收取之律師酬金高低尚難互相比附援引,且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兩造於締結委任契約時係約定按工時計算酬金之證明,乃以案件進行程度作為再審原告酬金計算標準之心證理由,並無違反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可言(判決理由矛盾本即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係就事實及證據取捨等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而為指摘,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顯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內容,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理由不合,且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