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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沈克勤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 度保險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