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沈克勤再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10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上易第12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08 年4月30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8年5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並未遲誤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投保旅行平安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期間即103年8月29日因洗溫泉滑倒而受有頭部創傷(下稱系爭事故),於同日晚間前往臺安醫院急診,並於當日起至103年9月
3 日住院治療,再審被告並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醫療保險金。伊嗣因腦震盪後遺症而有嘔吐與暈眩症狀,於103年10月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高危險跌倒個案」後,復於103 年10月18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亦遭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且應持續追蹤治療。詎再審被告竟拒絕給付此部分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再審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並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增加支出之訴訟費用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元。而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曾經本院106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駁回,更行起訴即不合法為由分別以判決、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及確認再審原告為系爭保險金受領權利人等請求。惟系爭另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保險法第65條規定」,受利益者為「保險業者」,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受益者為「理賠權利人」並非相同,顯有認定錯誤,理由亦有矛盾,構成訴外裁判,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保險法第34條及同法第131 條規定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復未斟酌保險法第14條所規定之「期待利益(即意外傷害之理賠權利行使)」,顯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漏未斟酌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同法第497條及第498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依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確認再審被告為系爭保險金給付義務人;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確認再審原告為系爭保險金受領權利人;請求確認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系爭保險契約中;㈡再審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金,及自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㈢裁判費由再審被告負擔,並附帶請求額外增加之訴訟費用6,000 元;㈣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㈤108年4月13日庭訊重要筆錄內容,其訴訟標的請求追復。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空言泛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可採。又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所有事證,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況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乃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而非屬「證物」,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之訴訟標的係指請求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原確定判決中關於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聲明、當事人及原因事實均與系爭另案判決相同,有系爭另案判決書及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4頁、第47-54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應受系爭另案判決效力所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駁回再審原告就系爭保險金請求給付及確認之主張,自無違誤,判決理由與主文亦無不合。至再審原告所指原審未依保險法第34條、第131 條規定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保險金給付義務人,核屬對原審認定事實之指謫,此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執以前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均無足取。
五、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查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保險法第14條所規定之「期待利益(即意外傷害之理賠權利行使)」一節,乃對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再審原告有向再審被告請求系爭保險金之權利而為指謫,仍係空泛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有錯誤,並非敘明原審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為確定判決之基礎係為裁判,並該裁判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情形,始合其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指謫原審及系爭另案判決未依保險法第34條、第131 條規定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保險金給付義務人、未斟酌再審原告之期待利益等節,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符,已如前述,是系爭另案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情形,再審原告逕依同法第498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497條、498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