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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 原告 陳敬麟再審 被告 趙和治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5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而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非屬同法第436條之2 第1項所定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案件,則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判決即告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然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縱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然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亦無從認為有再審理由。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0431號案件偵查中之106年6月5日向檢察官提出陳報狀,陳稱其經改管廠商黃建春告知:伊後陽台雨水管阻塞改管費1萬1,000元,後伊擔任主任委員時又當面要求追加後陽台排水管5,000元,計1萬6,000 元,而於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支付,伊利用職務圖利,已達背信或詐欺罪要件等語,並在該案中作證,伊方在系爭公告中記載「……本棟16樓趙姓住戶夥同阿春向檢察官作不實證詞,意圖使人入罪,並在選舉時大作文章」等語。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108年7月5日準備程序表示「我是先聽103年監委陳世麟告知上訴人有管用公費付款的事情,我又向廠商黃建春求證」云云,然陳世麟則稱其無證據,其係經黃建春告知云云,可知再審被告未查證屬實,均係聽聞證據,無從採證,卻誣指再審原告詐欺及背信。而再審原告遭訴涉犯背信罪之刑事案件(下稱背信刑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 108年度上易字第976 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改判無罪。故發現新事證,可資證明系爭公告內容為真實,再審原告無涉誹謗,而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再審原告固以其上開背信刑案經高院判決無罪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提出另案刑事判決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9 至24頁)。然該刑事判決並非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無發現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可言,依前揭說明,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況細究另案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再審被告並非該背信刑案之告訴人,其雖曾在背信刑案之偵審程序中作證,然迄至另案刑事判決,其證詞並未經指摘有何不實,即難遽認其有系爭公告所載之情事,則另案刑事判決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不得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