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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 告 劉亦茜再審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再審被 告 黃玉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本院107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收受本院107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於108 年1 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第6 、7 頁㈢之2 ,原確定判決有訴外裁判之再審事由。蓋再審原告於107 年3 月5 日陳報三狀中曾提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文義解釋及懲罰性賠償之案例,但有鑑於前審地院簡易庭判決理由,故二審中並無公平交易法(下稱公交法)之法律主張,又107 年10月21日陳報五狀第1 頁重申請求權法律關係,第一點即廢棄主張消保法及公交法,依此可證原審法院未經詳實審酌當事人書狀,原確定判決第6 、7 頁㈢之2 中所摘之消保法與公交法為判決之訴外裁判,符合再審規定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第5 頁㈡之2 ,執行法院假扣押發文通知順序及法規具有爭議,其理由亦未經言詞辯論及正當程序審酌釐清爭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闡明及正當程序之突襲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3款為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心證理由逕行摘取103 年12月25日10

3 年司執全字第123 號執行法院假扣押命令,做為免除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之判決心證。惟原確定判決將上述假扣押標的與同月23日新舊要保人合意變更簽署之契約兩者日期先後順序及假扣押標的物全部混為一談。況新舊要保人已經合意變更,再審原告原本就應該在次年保費屆期(即103 年12月28日)前盡速將「個人保單以及基於監護人代理地位之兩張未成年子女保單」做適當處理。再新舊要保人合意變更簽署契約是經由再審被告黃玉霞通知才交付文件代為變更,未料再審被告黃玉霞欠缺文件、幾經配合補正還無故失約拒接電話簡訊、違法洩密假扣押、在訴訟上持續否認形式真正、開庭傳喚多次拒絕出庭作證、惡意延滯訴訟及苛扣保費減損保單價值,故原確定判決主文、認定理由及所摘理由均充滿矛盾與法律爭議。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與105 年保險上字第4 號確認之訴判決理由之認定顯有矛盾,又原確定判決第5 頁㈡之2 認定再審原告扣押保單具有「可預見」之蓄意惡意行為,此心證理由足證原法院並未審酌假扣押債權人(再審原告) 及債務人王群中之家暴案及離婚案。假扣押裁定即102 年度家全字第75號理由源自兩造之家暴保護令即102 年家護字第694 號及離婚案即10

2 年調家訴第1174號,其裁定要件有三:「損害賠償、再審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夫妻剩餘財產」,故假扣押依法有據。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並未提出向債務人「保險年費催告證明」而直接違反契約逕行墊繳苛扣保單價值,更有共犯減損保單債權之嫌,原審法院之審酌於實務上及程序上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保單年費之催告證明係屬對於案件具有受利益之關鍵影響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被告國泰公司與業務拖延變更,業務人員教育訓練有所疏失之真實理由,均未經法院審酌。再審被告黃玉霞於103 年12月29日告知保單被扣,不能更改要保人。而再審被告國泰公司尚未提出催告繳費證據,以補強催告證據能力之公信證明。簡易庭強迫要求和解未果,條件並未符合其經濟利益及權益,故拒絕和解後屢遭該審法官於上訴裁定誤植及超三倍裁判費等程序事項刁難。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2款及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有該當前揭再審事由,經查:

㈠、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18年上字第2147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業已於原確定判決二審程序中廢棄主張消保法及公交法為請求權基礎,故原確定判決第6 、7 頁㈢之2 屬訴外裁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雖在原確定判決二審程序中於107 年10月21日具狀稱「廢棄主張公交法及消保法」,原確定判決仍於理由中認定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泰公司間,既無何應由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消保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提起消費訴訟之事由,自難認再審被告國泰公司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情形;而公交法第23條規定係著眼於事業單位間爭取交易機會之公平性,與保護個人之法益無關等語,然上述有關消保法及公交法之規定,本非單獨之請求權基礎,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第二審時皆有主張再審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再審原告,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原確定判決乃詳予論述再審被告並無違反上述消保法或公交法規定之行為,而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乃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應無違誤,即無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形,亦未影響裁判結果,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另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假扣押標的與103 年12月23日新舊要保人合意變更簽署之契約兩者日期先後順序及假扣押標的物全部混為一談;且新舊要保人已經合意變更,再審被告即應於次年保費屆期(即103 年12月28日)前盡速將「個人保單以及基於監護人代理地位之兩張未成年子女保單」做適當處理,故原判決主文、認定理由及所持理由均充滿矛盾與法律爭議云云。惟查,就新舊要保人變更之辦理,再審被告黃玉霞是否有過失等事實,係屬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且再審被告黃玉霞之前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認說明綦詳,並無違誤,況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3、據上,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既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符合前述之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並顯然影響裁判之處,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再審原告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㈡、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查再審原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保險上字第4 號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事件(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顯有不同,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保險上字第4 號確認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有所不同,即不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稱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有間。

㈢、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應就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未提出保險年費催告繳費證據,另提出再審被告國泰公司於107 年1 月24日發文之國壽字第1070010952號函及103 年12月29日、104 年1 月8 日錄音檔及簡訊等相關資料,主張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證物。然關於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未提出保險年費催告證據部分,此應係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法院職權行使範圍之爭執,並非再審原告發現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故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有間。另再審被告國泰公司於107 年1 月24日發文之國壽字第1070010952號函及103 年12月29日、104 年1 月8 日錄音檔及簡訊部分,均係發生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即107 年11月28日)前,且衡酌上開證物,前者為回覆法院之書信,後者為通話紀錄,前者可閱卷得知,後者當屬再審原告確實知悉且曾親身經歷之事,上開證物,皆難認再審原告在客觀上不知上開證物存在,然再審原告既未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物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及本件如經斟酌上開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理由。則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證物作為再審理由,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情事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