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張澤良再審被告 陳哲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30日107年度訴字第45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13號確定終局判決,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經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4日向國稅局申請再審被告所得清單及總歸財產清單,其所得額為475,956元,與再審被告於該案審理中陳述所得相去甚遠,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嫌,及誤導法院之判決云云,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108年3月4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於民事再審訴狀內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另其訴之聲明第1項「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聲明亦與再審意旨顯有矛盾,均與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式不合,復經本院於108年7月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