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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被上訴人 林國俊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短少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6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電機設備裝修技術員,兼任司機,每月薪資含兼任司機加給新臺幣(下同)3,115元;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因執行職務受傷後請公傷假,上訴人於同年5至6月發給被上訴人之薪資含兼任司機加給,卻自同年7月起未再發給兼任司機加給,且扣回同年5、6月兼任司機加給831元、3,115元,迄107年5月共積欠187,731元,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補償等情。聲明請求命上訴人給付原告187,7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辯稱:兼任司機加給屬於獎勵性給與,非屬工資;縱然

屬於工資,亦非不論出勤狀況均得固定領取者,非屬原領工資;縱然屬於原領工資,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成立時,已拋棄其請求;縱然被上訴人未拋棄其請求,105年5月15日以前之受領補償權已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拒絕給付;何況上訴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為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職業災害保險費,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發給被上訴人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合計1,843,758元,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抵充工資補償等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7,731元,及自107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9、183頁)

㈠被上訴人自6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台北南區營業處

工作,擔任電機設備裝修技術員,兼任司機,於102年5月22日因執行職務受傷,其後請公傷假迄滿65歲退休時;上訴人於102年1月至6月每月發給被上訴人之薪資均含兼任司機加給3,115元,嗣於同年7月間扣回同年5月、6月兼任司機加給831元(3,115元-3,115元÷30×22≒831元)、3,115元,並自同年7月起未再發給兼任司機加給;如認上訴人於102年5月至107年5月間應按月發給被上訴人兼任司機加給3,115元,其總額為187,731元(含102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30日共3,946元、102年7月至107年5月共183,785元)。(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14頁之原證1至3薪給資料)㈡上訴人是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相關規定如下:

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

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第33條「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3點「各事業機

構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第6點「各事業機構得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加給支給規定,在核定之當年度用人費支付限額內,提請董事會核定,並報本部備查後實施」(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之被證1)。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以後之薪點為1180點,依薪點折算基本薪給為70,668元(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14頁之原證1至3)。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43點「各機

構僱用人員全月未請假者(…公傷病假…除外),得加發1日薪資…」、第48點「各機構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者…經主管核給公傷假…公傷假期內按月給予全數薪資(領有勞保給付者,補給其差額),但以2年為限。逾2年仍不能工作者,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之被證2)。上訴人於102年1月以後按月發給被上訴人全勤獎金2,356元(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14頁之原證1至3)。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於104年7月17日廢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於104年10月26日停止適用。

⒋上訴人99年3月16日發布之台北南區營業處「員工支領兼任

司機加給管理要點」第1點「依據本公司99年3月8日電人字第09903063621號函,暨會計處99年1月25日D計字第09901000361號函轉發審計部查核本公司98年度期中財務收支及決算審核通知事項,特訂定本辦法」、第2點「核派之兼任司機,除特殊情形並經專案核准者外,每車以1人兼任為原則,且應選派與業務直接有關及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第4點「兼任司機加給係按月核給,核派支領加給之兼任司機,若全月均無出車紀錄…當月已預發之兼任司機加給應辦理收回」(見原審卷第115頁之被證11)。

在上訴人發布上開要點之前,經濟部曾以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主旨:有關貴公司…兼任司機加給…得否列入平均工資內涵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條…第14條…旨揭各項給與為貴公司自行訂定項目…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若進而要求予以納入,並不妥適」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之被證10)。

㈢上訴人與91年起新進人員所訂勞動契約中,有關於「乙方(

即受僱人)如有兼任車輛駕駛及初級保養者,屬業務上、職務上之所需,甲方(即上訴人)不另支給兼任司機加給」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17頁之被證12)㈣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因執行職務受傷後,上訴人除按月

發給基本薪給70,668元及全勤獎金2,356元,合計73,024元外,另發給三節禮品費、考績及其他獎金,102年5月至105年2月間共給付3,581,179元。(見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卷一第274頁)㈤被上訴人對於102年5月22日因執行職務受傷一事,曾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0,350,095元,嗣於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和解成立,成立內容為「原告應於滿65歲屆齡時退休,原告退休前,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願依105年3月2日修正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公傷處理要點」之規定給付原告所申請之醫療、看護及其餘必要費用。

原告退休後不再適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傷處理要點,退休後之所有醫療、看護及其餘必要費用,於達成和解後一次以950萬元計算,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依法(包括但不限於民法、勞動基準法等)就本事故所衍生之其他請求與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向所有被告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為任何請求」。(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之被證9和解筆錄)㈥兩造未曾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但被上訴人曾向勞

保局申請失能補償費,迄103年10月30日為止,勞保局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發給被上訴人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合計1,843,758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之勞保局103年10月30日函)㈦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㈧原證1至4,被證1至18,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因

執行職務受傷後請公傷假,上訴人於102年5月至107年5月固仍按月發給薪資,然漏未發給兼任司機加給合計183,785元,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補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亦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因執行職務受傷後,勞保局已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發給被上訴人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合計1,843,75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審酌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是因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全數負擔職業災害保險費,方得請領,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並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53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之意旨,可見勞保局發給被上訴人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是因被上訴人遭遇職業傷害後失去工作能力而發給,核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工資補償是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發給之性質相同,故上訴人辯稱:

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屬於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支付費用所為補償,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抵充工資補償等語,並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以兼任司機加給屬於其原領工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102年5月23日至107年5月兼任司機加給187,731元,上訴人既否認之,且縱認兼任司機加給屬於被上訴人原領工資,上訴人主張得以勞保局發給被上訴人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843,758元予以抵充,又非無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

㈢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失能給付是由勞保局發給,非由上訴人

發給,上訴人不得主張抵充等語,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不符,並不可採。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和解成立,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滿65歲退休前,依105年3月2日修正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公傷處理要點」給付被上訴人所申請之醫療、看護及其餘必要費用,故上訴人不得以失能給付抵充工資補償等語,惟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和解成立內容僅與被上訴人之醫療、看護及其餘必要費用有關,未涉及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或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工資補償,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187,7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給付短少薪資
裁判日期:20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