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林裕玲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力瑄
陳詩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5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卷第7頁),嗣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頁、第1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㈠上訴人自民國84年11月7日起受僱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為工讀生,88年7月2日轉為櫃檯行員。嗣被上訴人購併大眾銀行,為存續公司,擬留用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同意繼續留任,工作至106年12月31日,自107年1月1日離職,是上訴人自84年11月7日起106年12月31日止,在職期間計為22年1月26日。依大眾銀行與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股份轉換契約第二次增補修訂協議附件4約定,上訴人資遣費應以37.5基數計算,又上訴人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9,123元,以此計算應得之離職金總額為1,842,113元(計算式:37.5×49,123),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280,065元及提繳金額365,556元後,尚應給付上訴人196,492元(計算式:1,842,113-1,280,065-365,556)。
㈡上訴人自84年11月7日起至88年7月1日止,擔任大眾銀行工
讀生,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加保,原審竟藐視中華民國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出具之公文書即投保資料之效力。且大眾銀行資本額為百億企業,非一般中小企業或家族企業,豈有無故以大眾銀行為投保單位,為未在大眾銀行實際提供勞務者加保勞保之理。縱大眾銀行於106年12月31日出具服務證明固記載上訴人自88年7月2日到職,且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經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時亦未主張係自84年11月7日到職,乃係上訴人斯時並不知悉擔任工讀生之在職期間(即84年11月7日至88年7月1日)可併計年資。然上訴人嗣於107年6月8日復經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即主張上開擔任工讀生之在職期間應併計年資計算,被上訴人對此並未否認,亦無法說明上訴人為何能在擔任工讀生期間以大眾銀行為投保單位加保,是原審心證偏頗,所為判決不備理由。
㈢被上訴人明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本應併計
上訴人於工讀期間之年資,竟至上訴人離職後始於107年1月25日製作離職金計算明細表,並於107年1月30日匯入離職金至上訴人名下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再於107年2月5日寄發離職金計算明細表予上訴人核對,況且,係因被上訴人未如實併計年資方引起訟爭,詎被上訴人以其已依經上訴人同意系爭協議給付離職金,且甚優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給付離職金之條件,上訴人並不得再執併計年資為請求以資抗辯,核其行為有違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股份轉換契約第二次增補修訂協議附件4約定、信賴保護原則等。
㈣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9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大眾銀行合併之際,決定不接受被上訴
人留用,其依法僅能請求資遣費589,476元,然被上訴人體恤上訴人多年來服務辛勞,乃依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給付離職金1,280,065元,逾法定資遣費達2倍之多,倘上訴人仍得執併計年資請求離職金差額,實無益於勞資爭議解決,甚恐降低企業併購案雇主給付優於法定標準離職金之意願,當不利於勞資關係之長久發展。
㈡縱認上訴人仍得以併計年資請求離職金差額,然依上訴人於
88年6月30日與大眾銀行簽署之同意書、大眾銀行服務證明書及上訴人留存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資料卡,上訴人係於88年7月2日受僱於大眾銀行,其雖於84年11月7日在大眾銀行投保,惟未提出實際提供勞務之證明,尚難證明其自84年11月7起受僱於大眾銀行。況且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同年6月8日該2次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均自承到職日為88年7月2日,實不得諉稱不知到職日即88年7月2日,復於訴訟中主張自84年11月7日起算年資。
㈢再者,縱上訴人自84年11月7日受僱於大眾銀行屬實,然銀
行業係自86年5月1日方適用勞基法,則上訴人於86年5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股份轉換契約第二次增補修訂協議附件四約定,計算服務年資係以大眾銀行承認者為準,此乃被上訴人於企業併購時考量員工個別情狀,其年資、任用條件不同等因素,及為免年代久遠因而疏漏有違勞基法之情,方於與大眾銀行合併之際約定計算服務年資應以大眾銀行承認者為準,且採最優惠標準(即縱未達退休年齡,然服務年資達10年以上者,一律比照勞基法計算退休金基數)計算離職金。並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大眾銀行提供上訴人到職日88年7月2日,並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與大眾銀行勞動契約,服務年資18年5月30日、平均工資49,123元,計算離職金1,280,065元,且如數領訖,被上訴人即完成給付義務,上訴人不得復執併計年資請求離職金差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如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8頁):㈠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與大眾銀行將於107年1月1日合併,
自行決定不接受被上訴人留用,而於106年12月31日與大眾銀行終止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於大眾銀行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49,123元,大眾
銀行係以上訴人到職日88年7月2日、服務年資18年5月30日,即33.5基數為基礎,計算上訴人離職金1,280,065元,上訴人已如數領訖。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自84年11月7日起即與大眾銀行成立勞動契約關係,為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自84年11月7日起即受僱大眾銀行,擔任工讀生工作,至88年7月2日始正式轉為櫃檯行員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在大眾銀行到職日即為88年7月2日,而據此計算上訴人之服務年資為18年5月30日。
2.經查,大眾銀行於84年11月7日為上訴人投保加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5,000元,經2次調整上訴人投保薪資,嗣於88年7月31日上訴人以大眾銀行新莊分行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26,400元,迄至106年12月31日始辦理退保等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頁),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凡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並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薪資,大眾銀行為具有相當規模之金融業,屬主管機關高度監理之行業,亦當遵循勞動法令辦理人事作業,諒係上訴人確有於84年11月7日到職而有受僱之事實,大眾銀行始於當月為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並申報月投保薪資,證人顏秀美亦證稱84年至88年在大眾銀行新莊分行任職期間,上訴人確為該分行之工讀生無訛(本院卷第180頁),另依上訴人106年11月23日留任通知書(原審卷第185頁),其上記載:「台端(上訴人)於大眾銀行之特別休假日數計25日予以承認」,而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特別休假,加至30日為止,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已有規定,修正前同條項第4款則規定:「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應給予14日特別休假」,是上訴人遲至106年11月當時,在大眾銀行已具有逾20年之工作年資,始克累積年度特別休假之日數多達25日,自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88年7月2日受僱,益徵上訴人主張其自84年11月7日起即與大眾銀行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堪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項及股份轉換契約第二次
增補修訂協議附件四,已擇優發給上訴人離職金,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離職金差額196,492元,為無理由:
1.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勞基法所定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制度,應不排除勞雇雙方於不違反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之條件下,合意由雇主以較優惠方式,鼓勵勞工提前離職或退休,既不違背勞基法中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且對勞工係屬有利者,亦應認已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並不違反勞基法第1條所定保護勞工之原則。
2.查,上訴人決定不接受被上訴人留用,而於106年12月31日與大眾銀行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為00年生,於106年12月31日當時工作年資未滿25年,又未滿55歲,未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之標準,而無從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求發給退休金。又公司進行併購,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雇主如依該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給付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基本保障,即已符合法令要求。銀行業係經主管機關公告自86年5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審卷第149頁參照),如依該法令保障勞工資遣費之基本標準,計算上訴人自該時點起算至94年6月30日間之勞動舊制年資計為8年2月,並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上訴人舊制年資資遣費為401,172元(計算式:49,123×[ 8+2/ 12]),另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之勞動新制工作年資已逾12年,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其適用新制後之資遣費即為最高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294,738元(計算式:
49,123×6),故上訴人依法原僅得請領資遣費695,910元(計算式:401,172+294,738)。
3.然查,大眾銀行係依其與被上訴人母公司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間簽立之「股份轉換契約第二次增補修訂協議書」及附件四(員工權利保障方案)第6條:「1.乙方員工且屬乙方工會會員者,其選擇不留任之資遣費計算標準:(1)工作年資未滿5年者,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5個月平均工資。(2)工作年資滿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75個月平均工資。(3)工作年資10年以上者,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支給之。2.依前項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規定辦理未留任員工之資遣(原審卷第187至195頁),按上訴人服務年資18年5月30日,以33.5基數,乘以離職前平均工資49,123元,計為1,645,620.5元,再扣除提繳勞工退休金365,556元,計算出上訴人得領取離職金1,280,065元(計算式:33.5×49,123-365,5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已全數領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離職金計算明細表(本院卷第113頁)為佐。是以,大眾銀行雖未將上訴人任職工讀生期間併計入服務年資計算,惟扣除勞工退休金新制提繳金額所發給之退職金數額已達1,280,065元,遠逾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應發給695,910元,顯優於勞動法令規定之基本標準,就上訴人所受勞基法保障之權利並未受損,依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況且,留任通知書記載:「對於未同意留任之員工,大眾銀行將依與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間簽訂之股份轉換契約第二次增補修訂協議內容發給資遣費」(原審卷第185頁),所稱協議既然是大眾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合意,其中關於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亦應以大眾銀行出示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服務證明書為準,而該服務證明書(原審卷第21頁)既已載明到職日期為88年7月2日、離職生效日為107年1月1日,是被上訴人依其與大眾銀行合意之上訴人工作年資發給退職金,符合上開協議之約定,亦未違反留用通知書之意旨,上訴人不得再依上開協議或留用通知書主張被上訴人短發退職金。
4.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已給付優於法定資遣費數額之離職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應認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補發所謂退職金差額,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