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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吳聰和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敦南摘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魏世平訴訟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

龔君彥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355,436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5,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頁),嗣於108年8月6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351,518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1,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復於108年9月2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351,515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1,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生之爭執,且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自105年10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員乙職,

每月薪資30,000元,任職期間(自105年10月6日至107年3月21日止)每週工作6天,每日工時乃上午8時至下午7時,每日加班3小時。詎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僱傭契約,然其未給予預告期間,亦未給付上訴人依法應給予之特別休假工資、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合計468,521元。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0,085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中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工資與被上訴人給付差額351,515元之部分提起上訴。

㈡而原審判決係以「㈠證人彭明金到庭證稱:105年我是被告

的主委時,在我任內時招聘原告為管理員,面談時我說薪資是3萬元,包括薪水、加班費、國定假日上班的加班費,所有的加起來整數一個月30,000元等語相符,而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兩造於訂定勞動契約時,已議定原告之薪資30,000元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工資、㈡證人蔡恆倫既證稱其曾見原告曾於中午12點到下午1點吃飯,足見原告於該段時間確有用餐,並非固定於該1小時內均從事管理員之工作內容,且依一般社會常情,雇主均會給予員工中午用餐及休息之時間,而員工基於自身之考量及時間分配利用休息時間工作亦屬常情,自不得僅以原告有於前揭時段工作即遽認被告有要求原告須於該時段內工作,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有要求其須於中午12點到下午1點工作而不得休息之事證,是原告主張其中午12點時至下午1時均未休息,尚難採信,堪認原告於兩造所約定每日之上班時間內有1小時之休息時間,其實際工作時間為10小時。」為由,惟證人彭明金曾任被上訴人主委,則其證詞無異於被上訴人主張,且為伊招聘上訴人,顯有利害關係(若其與上訴人訂定勞動條件不明致被上訴人需多付薪資,可能由其自己負擔),則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而無足採,原審採認其證詞無異以被上訴人單方之主張即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審判決於採證上容有違誤。

㈢又證人蔡恆倫之證詞及原審卷附工作日記簿記載,可知上訴

人於中午休息時間從未關門休息(與現在被上訴人所請管理員乃關門休息有明顯不同),每天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7時,且於中午仍需分信、收信、管制人員進出,並無中午休息1小時之記載,且細閱其每日之詳細內容,在工作日記簿僅記載每日工作摘要之情形下,仍可發現於105年10月12日(工作日記簿第5頁)、105年10月20日(工作日記簿第6頁)、105年11月16日(工作日記簿第10頁)、106年2月23日(工作日記簿第21頁)、106年4月8日(工作日記簿第26頁)、106年6月7日(工作日記簿第32頁)、106年8月11日(工作日記簿第38頁)均載有於中午12時至13時間工作之內容,由此愈證明上訴人中午12時至13時確未休息。綜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午12時至1時有休息1小時,實無足採,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確為11小時。

㈣因此,上訴人月薪30,000元不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工資

,原審判決就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工資僅判准76,085元,則上訴人就中午12時至1時之1小時部分,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51,515元。

㈤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351,515元及其

法定利息之訴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1,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㈠兩造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即約定上訴人之薪資已包含超過法

定工時之平日、假日工資,共計3萬元之薪資,此有證人彭明金經合法傳喚及具結作證為憑,故上訴人僅片面指稱證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空言其證言均難採信,亦未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顯不可採。且此種約定情形,在公寓大樓管理員、保全人員之行業中,至為常見,另就兩造間之約定及大樓管理員工作之性質而言,亦無任何違常之處。觀諸原審被證四之網路銀行招聘廣告,公寓大樓管理員、保全人員之薪資多半在3萬元至3萬5,000元左右,本件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至為輕鬆簡單,服務之住戶尚不足28戶,亦無嚴格之工作規範,豈有給付遠高於行情薪資之道理?㈡兩造既已約定上訴人每日工作10小時,中午之休息時間為1

小時,上訴人自由調配其工作及休息時間,此有證人彭明金之證詞可憑,故上訴人主張休息時間亦屬延長工時,顯有違誤。足認被上訴人既允許上訴人於休息時間得以自由外出、用餐及休息,上訴人自得自由利用其休息時間,獲得充分休息,是以上訴人之休息時間,即非處於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之「受拘束之時間」、亦非「待命時間」。另依一般社會習慣而言,郵差或宅配人員中午亦會休息用餐,鮮少在中午時間配送郵件或包裹,上訴人自可安排在工作時間處理分信之工作。倘若上訴人選擇在中午休息時間分發信件(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之),而在其餘10小時工作時間另找時間休息、滑手機或看報紙,豈能認為係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休息時間。是以上訴人主張休息時間亦屬延長工時,而請求休息時間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自不足採。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0,085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並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51,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證人彭明金曾任被上訴人主委,與被

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且依工作日記簿記載,上訴人上班時間並無1小時休息時間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未提出證人證言有不可信之證據,以及上訴主張休息時間亦屬延長工時,而請求休息時間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不足採信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就證人彭明金之證詞有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兩造間究有無待命時間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51,515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證人彭明金證述內容之部分,經查,按證人彭明金曾任被

上訴人主委,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並非因為之前曾經擔任主委,即可認為不得以之作為證人,是就證人彭明金得擔任證人之資格,並無從予以否認;其次,上訴人主張證人彭明金曾任被上訴人主委,而認為其證詞無異於被上訴人主張等語,但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並不足採;再者,上訴人主張:因本件為證人彭明金招聘上訴人,顯有利害關係(若其與上訴人訂定勞動條件不明致被上訴人需多付薪資,可能由其自己負擔),則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而無足採等語之部分,並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並無從以其臆測之情節作為認定基礎,況且,具有利害關係之可能與證詞是否具備真實性,乃屬二事,且其認定之基礎亦非全然一致,並非有必然關係,因此,即便認為有利害關係存在,也無從以此而排除其證詞之真實性,況且證人業已具結,故仍應就各具體情況以為審酌判斷,應堪確定;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採認證人彭明金證詞無異以被上訴人單方之主張即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採證上有違誤等語,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並非有據。

㈢其次,勞基法並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而僅就每

日及每週工時、工時變更原則、特殊工時、休息及延長工時之給付等為規定(勞基法第24、30-35條參照)。而就勞動契約為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之性質而言,工作時間應可解釋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時間,並包括勞工在雇主明示、默示下提供勞務之時間。就此意義而言,工作時間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亦應包括勞工係處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之時間在內,較為合理。但勞工在工作一定時間後,需有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參照),而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由活動,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故休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甚為明確。

㈣另就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本旨,應係

指勞工就其提供勞務已逾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如每日8小時),而因勞工於正常工作期間,既已持續密集提供相同內容之勞務,其精神及體力已處於緊繃狀態,若仍需延長工時而從事相同內容之工作,即違反人體生理之自主調節機能,對人體身心健康亦有造成危害之虞,為保障勞工勞動力之維持及存續,不僅不應鼓勵,更應在法令上加以限制(如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就每日及每月之延長工時均設有上限),且要求雇主應給付較高之工資,以保障勞工之權益。然就勞工未提供勞務之休息時間,因與正常工作時間係提供勞務之狀態有所不同,原則上即尚不致有上開危害之虞,自難認仍有勞基法第24條關於延長工時規定之適用,較符合勞資雙方間權益之衡平。否則,若謂勞工在休息期間,既非提供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之勞務內容,而就此段期間仍得適用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之工資計付標準,不僅在勞務與報酬之對價性上有所失衡,亦使雇主受有加重責任或重大不利益之結果,亦與延長工時之給付本旨不符。就此而言,勞工之休息時間應不得計入工作時間,始為適當。

㈤再者,勞工待命時間與休息時間之區別,就前者而言,應具

有與工作時間所從事工作內容相同或大致相同之特性,亦即勞工仍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受拘束之狀態,而雖並未實際提供勞務,但雇主得隨時要求其提供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同之勞務,或至少提供之密度僅略低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勞務(如備勤時間,雖未執行工作內容,但隨時有工作之需要);倘若勞工在該時段不需提供勞務,或所提供之內容僅為密度甚低之勞務時,即難認為工作時間。

㈥而本件兩造爭執之中午12時至下午1時期間,究否屬於待命

時間抑或休息時間,業經原審證人彭明金到庭證述「原告上班之前,我們與原告面談,我說薪資是三萬元,薪資包括早上8點到下午7點,中午12點到1點可以午休…依我來說從來沒有去檢查管理員有沒有登記、或幾點下班,只要有把工作做完就可以,我有跟原告說中午12點到1點可以去外面買便當或去外面用餐,可以自由離開,原告有的時候自己帶便當。其他時間原告有沒有出去我們也沒有去管他,他是自主管理,只要工作有做好就可以了。」等語(原審卷第82-83頁),是依照雙方之約定,中午12時至下午1時期間,即為上訴人可以自行運用之休息時間,應可確定。

㈦再就證人蔡恒倫之部分,上訴人主張:證人蔡恒倫證稱上訴

人於中午休息時間從未關門休息,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7時,中午仍需分信、收信、管制人員進出,並無中午休息1小時,且工作日記簿中亦有有於中午12時至13時間工作內容之記載等語,作為上訴人中午12時至13時仍為工作,並未有休息1小時,每日工作時間確為11小時之證明;但是:

⑴依照工作日記簿之記載,於105年10月12日至106年8月11日

期間,記載於中午12時至13時有工作之記錄僅有7次,是尚非足以作為上訴人主張每日工作時間確為11小時之證明。⑵證人蔡恒倫於原審係證稱:「(該大樓管理員坐何處?)樓

下,進門的地方有一個櫃台。」、「(是否知道原告中午有無休息時間?)很明顯的新的管理員中午他們會關門休息一個小時,原告並沒有任何一天關門休息。」、「(關門休息是關哪個門?)大門。」、「(中午關起門之後住戶是否可以進出?)可以,住戶有鑰匙,就跟沒有管理員情況一樣。」、「(在原告任職期間,中午12點到1點的時間,管理員做什麼事?)那個時間他自己帶便當,吃飯,做管理員的事,有時候分信、收信,他的時間自己調配,沒有固定時間分信或收信。」、「(證人工作時間?)我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會出差,大部分的時間在家裡用網路聯繫國外的工廠。」、「(在台灣的時間?)不一定,有事情我就會回來,我沒有固定時間,我都是來來去去,我一個月有時候飛五、六趟,一年十幾趟應該有。」、「(你會固定在中午時間外出用餐嗎?)會,用餐的習慣是大部分都在外面用餐。」、「(用餐的時間是否固定?)沒有固定時間。」等語(原審卷第79頁),但是,就證人蔡恒倫證述之內容以觀:

①就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中午有無休息時間之詢問,證人蔡恒倫

乃以「(是否知道原告中午有無休息時間?)很明顯的新的管理員中午他們會關門休息一個小時,原告並沒有任何一天關門休息。」等語,但是,就證人蔡恒倫所證述內容,其並非以其親見聞之內容作為證述,而是以新舊管理員有無關門之對照而為其證詞,顯係以其推論作為論證,並無從以此方式取代證人係以其親見聞之內容作為證述之要件,應可確定;其次,該詢問者為有無休息時間,但證人蔡恒倫所稱之事項為沒有關門休息,二者範圍並不全然相符,且就有無休息之部分,牽涉證人就休息範圍之認定(此部分亦涉及後述③之部分),是此部分並無從作為上訴人主張之判斷依據;再者,其雖證稱「並沒有任何一天關門休息」等語,但是依照證人蔡恒倫上揭證述之內容以觀,其並非每日中午12點到1點的時間都在管理室(有出國及外出用餐),是此證述之內容,即有非依照其親身見聞作證之疑,應可確定。

②其次,證人蔡恒倫證稱:「(關門休息是關哪個門?)大門

。」、「(中午關起門之後住戶是否可以進出?)可以,住戶有鑰匙,就跟沒有管理員情況一樣。」等語,因此,中午時間是否關門,僅有住戶出入使用鑰匙之差異,與有無提供管理之工作,無必然之關連性,亦即上訴人是否提供勞務,並非以有無關門休息作為判斷依據,如果上訴人有提供勞務,不論當時是關門或沒有關門,都不會影響提供勞務之事實,但是反面以觀,也無法以是否關門作為有無提供勞務之判斷依據,是證人蔡恒倫上揭證述內容,顯然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③而且,證人蔡恒倫亦證稱:「(在原告任職期間,中午12點

到1點的時間,管理員做什麼事?)那個時間他自己帶便當,吃飯,做管理員的事,有時候分信、收信,他的時間自己調配,沒有固定時間分信或收信。」等語,而就證人蔡恒倫所證稱上訴人用餐時間、以及時間自己調配之部分,不論有無關門,均非屬於提供勞務之情形,是證人蔡恒倫此部分證述內容,即足為被上訴人主張可採信之認定依據,原審以此推認,並無違誤。

⑶尤其,依照證人彭明金之證詞,敦南大樓社區之管理員於中

午12點到1點期間之時間係自行運用,並非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受拘束之狀態,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確有於「中午12點到1點」加班提供勞務之約定,況且不論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實有於中午12點到1點加班提供勞務之事實,就兩造之間是否已經就中午12點到1點加班有意思合意部分,亦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縱使認為上訴人於休息時間自行進行勞務相關工作,亦不能以此謂兩造間已有加班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該部分加班費用,亦堪確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中午12點到1點」間屬工作時間,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之主張,並非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違誤,是上訴意旨以此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上訴裁判費為5,79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減縮前固已繳納裁判費2,895元,惟該金額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半數之金額,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1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