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異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學中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被上訴人 李承熹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異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異同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1
日與被上訴人約定一年內以底薪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補貼油資,所有經被上訴人經手之工程所得,異同公司扣除成本與稅金後,由異同公司分得六成,被上訴人分得四成之方式,雙方合意被上訴人於異同公司之指揮監督下開拓業務。
㈡異同公司復於107年2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變更前述約定方式
,改採由被上訴人自行開發新客戶之工程所得扣除成本與稅金後,由異同公司分得一成,被上訴人分得九成;若由異同公司提供之舊客戶工程案件所得扣除成本與稅金後,由異同公司分得五成,被上訴人分得五成之方式,雙方繼續契約關係。
㈢異同公司又於107年4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變更前述約定方式
,恢復106年12月1日約定之方式,雙方繼續契約關係,並承諾約定方式溯及於107年2、0月生效。
㈣異同公司再於107年5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變更前述約定方式
,改採由被上訴人經手工程之所得扣除成本與稅金後,由異同公司分得五成,被上訴人分得五成之方式,雙方合意繼續契約關係。
㈤但異同公司於107年7月16日要求被上訴人離職,並於107年7
月18日匯款29,999元予被上訴人,惟仍有134,668元未給付,經被上訴人電話催討未獲置理,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㈥異同公司否認兩造自107年4月起更改盈餘分配協定,此事異
同公司與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並未書面約定,但工作上來往之email紀錄上清楚記載,而且就:
⑴板橋篤行路麗池花園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於板橋篤行路麗池
花園工程乃受異同公司指示以向陽興業社李明武先生之名義報價,並未更改報價廠商,異同公司之所以未收得該案工程款乃是由於異同公司有積欠工程款,異同公司曾提及譚總幹事揭露此事,被上訴人主張傳該位譚總幹事到場一併說明即可釐清真相。
⑵星勢力大樓地坪工程及陽明山公園管理處工程部分:該工程
於被上訴人離職時已清楚轉交於異同公司,且此案之保固責任應屬當時承接該案之師傅,被上訴人僅係業務代表而已,異同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實屬無理由。且該案被上訴人親自向星勢力大樓林筱筑總幹事求證,異同公司於此案並未另行出資14,000元修補。
⑶陽明山公園管理處工程一案:被上訴人並非該案之負責人,
僅係協助轉交12個故障遙控器之業務代表,該案係另一位業務許哲淵所承辦。
⑷太陽科技廣場之部分:該案工程款係匯入異同公司帳戶,異同公司稱被上訴人私接工程,並非有據。
㈦異同公司於答辯理由中提及未付款明細表為被上訴人主張非
屬事實,異同公司既要求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未付款明細表之內容是否真正。被上訴人則主張異同公司應出示其匯款帳戶即其就各項工程與管理委員會之收款帳戶以釐清各筆款項,便可證明未付款明細表中各項工程及明細究屬真正與否。
㈧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異同公司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1日至107年7月16日止,任職於異同公
司,而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止兩造就盈餘分配約定:每月底薪2萬元及油資補貼,被上訴人就其經手之工程稅後淨利,取得四成,異同公司取得六成。自107年2月1日起,兩造合意盈餘分配改為:沒有底薪2萬元及油資補貼,被上訴人自行開發之業務,分得稅後淨利九成,異同公司分得一成。至於異同公司原有客戶所生業務,則就稅後淨利五五分帳。
㈡事實上,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均製作結算報表,作為雙
方結算付款依據,且至107年6月30日止,異同公司業已依被上訴人結算報表付款,否則李承熹不會任職至107年7月中旬,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卻另提出異同公司先前從未見過的「未付款明細表」。異同公司否認未付款明細表內容之實質真正,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上訴人主張異同公司曾於107年4月1日通知更改盈餘分配
約定等語,異同公司於茲鄭重否認,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㈣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私接案件,或有致異同公司另外賠償他人損害之情形,爰以以下數件情形之金額主張抵銷:
⑴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以異同公司名義對外提出報價單,順
利承攬後,再循例轉包向陽興業社承作,賺取其間約二成利潤。然板橋篤行路麗池花園16之8號遮雨棚改善工程,被上訴人卻逕行更改報價廠商,直接轉包向陽企業社施作(自行賺取差價約新台幣17,000元)。嗣經大樓譚總幹事揭露,異同公司始知此情。
⑵星勢力大樓地坪修補工程部分:該工程被上訴人未修補瑕疵,致異同公司另行出資14,000元修補。
⑶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宿舍鐵門維修工程:被上訴人依約提
供之搖控器有12個,異同公司只得另支付5,000元另購新品,交付訂作人。
⑷上揭損失合計36,000元(17,000+14,000+5,000),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異同公司,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抵銷。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4,668元,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提出EMAIL電
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異同公司未付款明細表等文件(支付命令卷第9-13頁),並於本件第二審程序補提出文件照片(本院卷第131-135頁),以資為據,而異同公司則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報價單、向陽興業社估價單、簡訊截圖、星勢力大樓修繕工程報價單、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宿舍修繕工程報價單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75-8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究屬何項法律關係?兩造間有無給付獎金之約定?依照約定應給付之金額為何?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529條定有明文。經查,於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期間,被上訴人與異同公司就盈餘分配約定:每月底薪2萬元及油資補貼,被上訴人就其經手之工程稅後淨利,取得四成,異同公司取得六成。自107年2月1日起,兩造合意盈餘分配改為:
沒有底薪2萬元及油資補貼,被上訴人自行開發之業務,則被上訴人分得稅後淨利九成,異同公司分得一成,異同公司原有客戶所生業務,則異同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稅後淨利五五分帳,兩造對此部分並不爭執,應堪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前揭主張「㈢異同公司又於107年4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變更前述約定方式,恢復106年12月1日約定之方式…㈣異同公司再於107年5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變更前述約定方式…」之部分,為異同公司所否認,而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證據以為證明,尚無從遽以採認。
㈢其次,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
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因此,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兩造間約定之契約內容,既由被上訴人以異同公
司名義對外承接工程,交由向陽興業社施作,兩造再就工程所得之稅後盈餘採比例分成方式為之,且施作工程之進度、報價單、工程結算,均由被上訴人掌控,此顯與雇主指示受僱人服勞務之情形不符,因此兩造間法律關係自非屬僱傭,再由被上訴人對外承接之工程均由自己掌握進度,以及兩造約定之稅後盈餘分配方式,堪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關係,應可確定;而就委任關係中僅有受任人報酬請求權,須於受任人明確報告顛末後,由委任人給付報酬,民法第
547、548條定有明文,而姑且不論異同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私接案件,或有致異同公司另外賠償他人損害之情形,就被上訴人應明確報告顛末之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而且,就所請求約定盈餘計算之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計算為有依據,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
㈤又上訴人雖提出電子郵件照片主張:「提出電腦畫面照片一
份、未付款明細各一份…證明我有用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周學中往來,我有告訴他,我可以請領那些工程的獎金,內容還包含每個工程的報價單。」等語(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0頁),但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模糊不清,無從辨識內容為何(卷131-135頁),而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未付款明細表,乃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文件,該部分業據異同公司所爭執並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所記載之內容之證據,即無從以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異同公司給付,自無理由,無從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未據其提出證據以為證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主張,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審訴訟費用1,440元、上訴裁判費2,16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