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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李志順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 訴人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訴訟代理人 陳郁翎律師

徐仲志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高紹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105年3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全人

員,約定工資為每月33,000元,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指派至世貿三館擔任保全人員期間,於106年5月1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下稱系爭車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災害,而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建議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休養,惟於該段因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期間,被上訴人均未給付上訴人工資補償。上訴人曾於107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9日申請勞資調解,然未能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僅於107年3月8日給付上訴人9,240元,其餘工資補償迄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且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勞資調解會議中向被上訴人表示可回復正常工作,提供勞務,但被上訴人未有回應,迄至107年4月間接獲勞保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時,才驚覺被上訴人於未經通知上訴人之情形下,業於107年1月1日逕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辦理退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兩造復於107年7月4日及同年月9日進行勞資調解,仍無結果,上訴人乃於107年7月9日兩造進行勞資調解時,當場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屬就業服務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被上訴人自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因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原領工資數額,故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應給付上訴人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共計302,893元(33,000元×9﹢33,000元÷2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勞工保險已給付上訴人之21,756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9,240元後,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應為271,897元。再,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勞資調解會議中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可回復正常工作提供勞務,故自107年2月6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之期間乃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上訴人仍得請求該段期間之工資167,623元(33,000元÷28×23﹢33,000元×4﹢33,000元÷31×8元)。另,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7年7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37,996元(33,000元×【1﹢109/720】),並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21,878元(平均工資日薪1,093.92元×預告期間20日﹦21,878元)。

㈡於本院中補陳:

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多處挫傷(包含左膝、左足踝等關節

處),依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於醫療期間應休養及積極接受治療復健,縱其仍能從事其他工作,被上訴人未舉證依法調動其職務,是勞工仍得請求雇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

⒉107年1月5日門診病歷明確記載「上訴人仍無法久站」,原

證4之醫囑為醫生之看法,即係綜合上訴人之原有工作內容及當時身體狀況綜合判斷後所做之結論。上訴人擔任世貿三館保全時,工作時間需久站或頻繁使用到膝蓋動作之工作,長達8小時,上訴人因前揭職業災害受有多處關節處挫傷,難認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之工作能力已完全恢復可為原來世貿三館之工作。復勞保局洽請之專科醫師既未實際與申請傷病給付之勞工接觸門診,均僅係單憑病歷即作出結論,是否就每個個案之病情及工作具體內容、性質、時間長短均為綜合具體妥適之診斷,本非無疑,上訴人是否於106年5月31日已康復而可從事原本世貿三館保全之工作,在國泰醫院與勞保局特約醫師間就病歷之專業判讀,容有不同之見解,且上訴人因發生職災,無法繼續工作,在其不能工作期間,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可請求雇主給付原有薪資補償及勞保職業傷病之給付,惟勞保條例與勞基法在「不能工作」之定義上存有差異,故本件勞保局雖認上訴人約休息2至4週後,可適應並恢復工作,合理給付28日,惟上訴人28日仍無法從事雙方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被上訴人仍需依勞基法規定繼續給予上訴人薪資補償直至上訴人醫療終止,回復原有工作為止。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16日自費施打3針藥劑(增生療法-中部位)之治療處置方式(在上訴人因本件職災受傷部位膝蓋施打針劑之方式),且106年5月1日國泰醫院急診檢傷評估表判斷上訴人為「急性中樞中度疼痛」,顯有違誤。

⒊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請假規則合法向其上司即世貿三館保全隊

長王騰祥先生請公傷假,也提供書面診斷證明書及請假單,被上訴人也同意上訴人的假單,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公傷假時,從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也未曾有與上訴人協商或欲提供簡易輕便之工作而為勞工能力所能負擔之情,可認被上訴人已有同意或默示同意准許上訴人因職災而申請之公傷假,且被上訴人亦於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之職災醫療書單上用印,顯見被上訴人知情且同意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致職業災害之治療休養期間可請公傷假。上訴人既因職業傷害無法工作,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在職業災害之治療、休養期間申請公傷病假,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當時未申請公傷病假,另出以請病假及申請留職停薪或甚至未請假之情,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明知其得請公傷假而不請,仍選擇不利於己請病假、事假、年休及申請留職停薪或甚至未請假之情」之變態事實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至今未舉證,僅空言抗辯。

⒋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法請假期間,如對上訴人職業災害之

病情是否已痊癒產生爭議,被上訴人可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勞動三字第46887號函辦理,即雇主可運用管理權,要求勞工另行選擇其他醫療院所並由雇主派人陪同就醫,並視實際傷病情形重開診斷書,再依新開之診斷書中醫師之專業評斷認定是否繼續給予公傷病假,或令勞工銷假上班。⒌上訴人按公司請假規則請假,被上訴人卻辯稱上訴人無故曠

職3日依法解僱,但至今被上訴人仍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曾通知過上訴人,要求其回來上班或曾告知上述解僱事由。且自106年5月1日至107年2月5日近8個多月,若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未曾請假,被上訴人自有理由於任何期間內解僱上訴人,為何被上訴人等與世貿三館合約終止,即逕自於107年1月1日將上訴人勞健保退保,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又稱無法聯繫上訴人,惟事實上上訴人聯絡方式從未改變,何來失聯之情,上訴人從未有拒不工作,且不聯繫被上訴人之情。是縱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致職業災害之治療休養期間不符職災之情,亦應符合病假之要件,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半薪,非完全不支付任何薪資。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系爭車禍發生後不久,被上訴人曾電話詢問上訴人傷勢,上

訴人表示傷勢不嚴重,僅係挫傷,治療好立即返回工作單位,惟嗣後被上訴人一直無法與上訴人取得聯絡,上訴人約有3次將請假單委由世貿三館同事保全員代為請假,被上訴人不同意此種請假方式,請該同事保全員轉告上訴人務必親自回公司請假或回復工作或另行安排其他適當工作,迄至106年12月底,被上訴人未標得世貿三館必須撤場,所有保全員均由新保全公司任用,被上訴人乃將所有保全人員包括上訴人在內辦理退保,並請組長轉達上訴人若欲繼續在被上訴人處任職,被上訴人可立即為上訴人辦理加保,而上訴人竟於107年1月25日、同年2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向被上訴人強索大筆補償金額,被上訴人僅能同意給付依勞保局核定之職業災害日數28日工資之30%,並於107年3月8日將該筆金額9,240元匯款予上訴人。系爭車禍並非被上訴人可得控制或預防,非屬職業災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並無理由。縱認系爭車禍係屬職業災害,依上訴人所受傷勢,亦應以勞保局認定之職業災害日數為準,故上訴人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至106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已將此段期間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亦不能再對被上訴人有何請求。又上訴人自106年6月1日起未返回被上訴人處上班,自屬無故曠職,被上訴人乃於106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亦毋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予上訴人,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亦屬無據,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中補陳:

⒈經比對國泰醫院109年1月9日函檢附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影

像報告及門診病歷,可知:⑴106年5月1日上訴人發生車禍當日,經急診室醫師為上訴人診察傷勢,並安排胸腔X光攝影檢查後,確認上訴人當時之情形為「1.頭皮擦挫傷。2.左胸擦挫傷。3.左大腿擦挫傷。4.左膝擦挫傷。5.左腿擦挫傷。6.左足踝擦挫傷。」,除胸腔及左下肢有部分擦挫傷之外傷外,未有骨折或肌腱斷裂等其他傷勢,遂開具「宜居家休養3日」診斷證明書予上訴人。⑵106年5月3日,上訴人向腦神經外科醫生主訴挫傷部位腫脹疼痛,經腦神經外科醫生診察後,亦未發現上訴人有何擦挫傷外之傷勢,故開立「病名:1.頭皮擦挫傷。2.左胸擦挫傷。3.左大腿擦挫傷。4.左膝擦挫傷。5.左腿擦挫傷。6.左足踝擦挫傷。醫師囑言:…宜再居家休養1週,…」之診斷證明書予上訴人。⑶106年5月9日,上訴人另行至骨科就診,經醫師診察判斷上訴人無呼吸困難之症狀(no dyspnea)、活動無礙(ambula tion free),僅存有左側胸廓挫傷、左小腿遠端挫傷等外傷,未有骨折或肌腱斷裂等其他傷勢,遂開具「宜休養3天及胸腔外科門診追蹤」之診斷證明書,足見上訴人原先因車禍所致之頭皮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勢已痊癒。⑷106年5月12日,上訴人再行至呼吸胸腔科就診,經醫師再度安排胸腔X光攝影檢查,胸腔攝影結果為正常,遂依上訴人主訴胸痛,開具記載「病名:胸痛。醫師囑言:宜多再休息約1週」之診斷證明書,足證上訴人原先因車禍所致之所有傷害均於106年5月12日醫師診療前已痊癒。⑸上訴人分別於106年8月17日、106年9月5日,經醫師安排針對上訴人之左膝關節進行醫療影像攝影及肌肉骨骼超音波檢查,醫學影像攝影結果及各項檢測項目結果均為正常,上訴人主張106年5月1日至107年2月5日因車禍所受傷勢無法久站或無法頻繁使用膝蓋云云,洵屬無據。上訴人雖自106年5月19日起改至國泰醫院復健科就診,經復健科醫師開立多份「病名1.頭皮擦挫傷。2.左胸擦挫傷。3.左大腿擦挫傷。4.左膝擦挫傷。5.左腿擦挫傷。6.左足踝擦挫傷。」,並建議復健治療及休養數週或數月之診斷證明書,惟: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106年9月5日,經醫師安排針對上訴人左膝關節進行醫療影像攝影、肌肉骨骼超音波檢查,醫學影像攝影結果及各項檢測項目結果均為正常,惟審視106年8月17日、106年9月5日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部分卻仍記載「病名:1.頭皮擦挫傷。2.左胸擦挫傷。3.左大腿擦挫傷。4.左膝擦挫傷。5.左腿擦挫傷。6.左足踝擦挫傷。」等語,顯與檢驗結果不符,該等診斷證明書顯有重大瑕疵,不足以佐證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是確實未痊癒。又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發生車禍至107年1月間,已歷經長達9個月時間,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輕微表層擦挫傷當已完全痊癒,何有歷經國泰醫院專業醫師長時間、密集性治療卻未能痊癒之理,國泰醫院復健柯醫師是否確實診察後,才開立診斷證明書,顯有疑慮。再觀諸106年12月1日、107年1月5日門診病歷上「騎機車撐地比較不痛可以一階樓梯」、「可以爬樓梯了」、「仍無法久站」等中文記載應為醫師依上訴人陳述所為之記載,當日門診並未安排醫學影像檢查或肌肉骨骼超音波檢查等醫學檢測,醫師無從參考任何檢查報告作出如上診斷,甚至當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無相關記載,足證上開中文記載應僅為上訴人單方陳述,非醫師專業判斷之結果。而106年6月9日、106年6月16日之門診病歷,其上記載「希望能對法庭說明預後」、「明天要出庭」等字語,可見該等診斷證明書顯為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使用。另倘若如上訴人所主張職災醫療期間為106年5月1日至107年2月5日,於此長達9個月時間中,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上訴人主張之傷勢,亦有所未明。

⒉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發生車禍後,先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急診,再應上訴人要求轉診至國泰醫院,而經診斷後,上訴人因車禍受有「頭皮擦挫傷、左腳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腿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醫院並無建議住院治療,僅認須居家休養、門診追蹤治療、復健治療。由原審原證3、原證7可知,上訴人傷勢已由多位專業醫師綜合各種客觀資料認定,其不能工作期間期間僅為28日,即至106年5月31日止,於106年6月1日起非屬職災醫療期間。另上訴人在非屬急病或緊急事故之情形下,未事前親自或口頭檢附證明文件請假,與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不符,故上訴人稱縱休養期間不符職災之情況,亦符合病假要件而得支領半薪云云,顯有誤會。

⒊依調解記錄可知,1月25日上訴人並未提及欲提供勞務;2月

9日部分,被上訴人亦清楚告知因原案場已解約,將視上訴人身體狀況安排至新案場工作,然上訴人卻不接受,是上訴人並未證明有提供勞務之意思,反倒係拒絕提供勞務,被上訴人當無給付107年2月6日至同年7月8日止工資之義務,上訴人應就其有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元(含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期間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差額2,004元、資遣費37,996元),及自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關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預告工資21,878元之請求,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職業災害工資補償269,893元、工資167,625元)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7,518元,及自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自105年3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約定工資為每月33,000元;於106年5月1日下班返家途中,因系爭車禍而受傷,並經勞保局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1,756元,及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匯款9,240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自106年5月1日受傷起至107年2月5日止休養期間,均屬因職業災害醫療中而不能工作期間,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期間之工資補償269,893元;另主張其已於107年1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上訴人表示可回復正常工作,提供勞務,但被上訴人遲延受領,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2月6日起至107年7月8日止之工資167,325元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69,893元,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167,625元,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6年

6月1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期間職害災害工資補償269,893元,是否有理?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5月1日下班返家途中,因發生系爭車禍受傷,應屬職業災害等情,被上訴人於本審中已無爭執(見本審卷第68頁),惟以上訴人因職業災害醫療而不能工作期間應至106年5月31日為止,自106年6月1日起即非屬之,不能請求工資補償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者為要件,至於醫囑「居家休養」或「休息」,難認係於「醫療」或「治療」行為。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

2月5日止期間,均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云云,並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多紙為憑(見原審卷第33至55頁),及請求本院調取相關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惟查:

⑴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泰醫院106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

該醫院於109年1月9日函檢附之該日醫療影像報告及門診病歷(見本審卷第149、176-178、187、189、201、203頁)可知,上訴人於發生車禍當日,經急診室醫師為上訴人診察後,確認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情形為:「1.頭皮擦挫傷。2.左胸擦挫傷。3.左大腿擦挫傷。4.左膝擦挫傷。5.左腿擦挫傷。6.左足踝擦挫傷。」,並未有骨折或肌腱斷裂等其他傷勢,醫師開立ketorolac(非類固醇消炎藥)、aceclofenac(非類固醇消炎藥類似物)、chlorzoxazone(肌肉鬆馳劑)等藥品供其服用。另依該份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可知,醫師判斷上訴人之上述傷勢僅須「居家休養3日」。而上訴人該日經急診醫生為適當處置後即離院,並無留院進一步觀察或治療,足認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情形尚非嚴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並無致上訴人有長達9個多月而不能工作之可能。再參以上訴人以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將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病歷記載上訴人所患為多處挫傷,無骨折或肌腱韌帶斷裂,約休息2至4週後,可適應並恢復工作,合理給付28日,故依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認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自106年5月4日起給付至同年月31日止等情,有勞保局106年12月18日保職簡字第106021197317號函、107年1月19日保職傷字第10760026670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益徵勞保局認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應至106年5月31日止,明顯較國泰醫院急診醫師之醫囑「宜居家休養3日」之判斷寬認,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其因治療而不能工作期間至多僅為28日等語,堪認可取。

⑵上訴人雖另提出國泰醫院106年5月19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

之期間所出具之多份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1至55頁),主張其所得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期間應至107年2月5日止云云。惟查:

①上揭各份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名,除106年5月9日記載「

左側胸廓挫傷、左小腿遠端挫傷」;5月12日記載「胸痛」有些許不同外,其餘各份均與該醫院於106年5月1日第一次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完全相同,足認上訴人並無其他於急診當時未行診斷出,而於之後門診時再行發現之新增傷勢出現。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各張診斷證明書,醫囑均僅約略記載建議原告宜休養、休息,而無任何應行其他積極醫療或處置之醫囑,佐以上訴人之病歷紀錄,上揭各次門診,醫生在病歷之「評估/計畫」欄下,只記載開立診斷證明書(如106年5月3日,本審卷第175頁)、或「foolow up.」(如106年5月9日,本審卷第174頁)、或「門診追蹤」(如106年5月12日、19日、6月9日、16日、7月10日、8月9日、9月4日、11日、19日、25日、10月2日、16日、30日、11月3日、10日、12月1日、107年1月5日,見本審卷第151-159、161-163、165、167、169-173頁)等,而無任何其他具體指明尚須進行何項積極之醫療或處置之建議。

②至於5月9日之挫傷記載內容,與前述其他各份挫傷位置並無

差異,應屬原有傷勢。另5月12日的「胸痛」一節,依病歷紀錄,係上訴人於就診時向醫師所為之主訴,並非醫師所為之診斷。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10餘日後,於106年5月12日就診時,僅向醫師主訴有胸痛情形(見本審卷第173頁),並未敘及先前因系爭車禍而受之前述擦挫傷,尚有何須醫師進一步處置之需要,經醫師安排胸腔X光攝影檢查,胸腔攝影結果為正常,並無其他發現,醫師並於病歷上之診斷欄中記載:「Chest pain,unspecified」(見本審卷第173頁),及開立僅載有上訴人主訴之「胸痛」之診斷證明書予上訴人,並未進一步給予任何病名之診斷,更無為上訴人進行任何關於上述因車禍而受之擦挫傷相關之醫療或處置。醫師當日所開立之4種藥物,亦無任何一種係與治療前述傷勢相關。

③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就診時,醫師又依其主訴左膝疼痛(

left knee pain),而為上訴人安排左膝關節醫療影像攝影,但無任何發現,乃於病歷上記載「knee x-sray nobonyleison rest warm massage f/un 2 wk」(X光無骨質病症,休息、按摩,見本審卷第166頁);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就診時,又向醫師主訴左膝疼痛(left knee pain),醫師再為其安排肌肉骨骼超音波檢查,但各項檢測項目結果均仍為正常(見本審卷第182頁)。

④上訴人雖稱其於106年9月11日、10月2日、16日另有自費施

打針劑,主張其因本件職災受傷仍有治療必要云云。惟查,依據病歷紀錄,上訴人固曾於上揭門診時自費進行「增生療法」,而施打3次局部麻醉(lidocaine)及止痛(acetaminophen)等針劑(見本院卷第158-159、163頁)處置,然渠時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已近4-5個月,且承前述,上訴人在爭車禍中所受之傷勢均為擦、挫傷(即瘀傷)之類的外傷,則上訴人在車禍發生4-5個月後進行上揭3次直插藥劑之「增生療法」,難認與系爭車禍相關。

⑤上訴人又稱於107年1月5日再行就診,經醫師診斷其仍無法

久站云云,然依病歷紀錄,「騎機車撐地比較不痛」、「可以一階樓梯」或「仍無法久站」(見本審卷第151頁)等,均是上訴人向醫師所為之主訴,並非醫師對上訴人診察後所為之診斷,況疼痛與否事涉主觀,而醫師當天僅開立診斷證明書予上訴人,並未開立任何藥品讓上訴人服用,亦未為上訴人進行任何治療或處置,且僅建議門診追蹤,是亦無足據此認為上訴人在受傷治療28天後,仍有繼續治療之事實及必要。

⒊綜上,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國泰醫院病歷

紀錄、勞保局送請專業醫師審查結果,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縱屬職業災害,其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時間至多28天,則被上訴人抗辯自106年6月1日起即非屬因職業災害醫療中而不能工作期間,不得請求工資補償等語,應屬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2月5日期間之工資補償,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雖請求鑑定其因車禍所受之傷勢,在106年6月1日後

是否能從事原有保全工作,本院認為上揭病歷紀錄已足資判斷,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167,625元

,是否有理?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債務人給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給付,並自提出時起,債權人始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34條第1項、第235條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即未曾返回工作,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審卷第122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7年1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可回復正常工作,提供勞務云云,然觀該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審卷第125頁及反面),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無任何向被告提出欲提供勞務或自何時起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等相關內容。又,被上訴人曾於該次會議中表示公司將安排該員至另外案場上班等語,上訴人並未回應願接受安排,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預示拒絕受領債務人給付之意思,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受領遲延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2月6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之工資167,325元云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已依公司請假規則請假,被上訴人自應給

付半薪,非完全不支付任何薪資等語。惟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承前述,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所需之合理醫療期間至多28日即至106年5月31日止,而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在107年2月6日起至107年7月8日止期間,其有何因其他急病或緊急事故而須請假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不符病假給半薪要件等語,亦屬可採。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職害災害工資補償269,893元,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2月6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間之工資167,325元,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