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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謝懷義被 上訴人 光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允銘訴訟代理人 李昌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聘僱伊為員工,從事機電空調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週休2 日,年終獎金約定為2萬元,但實際上每週僅領取5000元,其餘金額寄放在被上訴人處。伊自105年9月23日起施作被上訴人營業所2 樓之拆除隔間、修改配電、空調等工程(以下稱系爭2樓工程);系爭2樓工程施作完畢後,繼續施作被上訴人營業所7 樓部分之拆除及改建工程(下稱系爭7樓工程,與系爭2樓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薪資仍照之前方式計算及領取。嗣於106年2月間,系爭工程都施作完畢,被上訴人仍聘僱伊,惟迄至同年10月12日,伊向被上訴人結算請領薪資時,竟被告知薪資自106 年3月起降至2萬元,伊因此憤而離職。依據兩造約定之薪資,扣除伊已領取之部分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8萬2400元之薪資及年終獎金

2 萬元,共計30萬2400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又被上訴人從未開立估價單向伊請款,對於伊也有監督關係,而且系爭2樓工程僅約定1萬5000元之工程款,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從來都不是承攬關係自明,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不可採信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僅因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與上訴人為舊識,於多年前亦曾經將水電工程交予上訴人施作。105年9月間其因營業所2 樓需要打除隔間,因此請上訴人施作,工作天約5天完成,約定給付工程款1萬5000元,已經給付完畢。105年10月間,被上訴人營業所7樓部分要設置新生產線,需要施作配電工程(即系爭7 樓工程),始於105年10月24日將系爭7樓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並且告知其必須在000 年0月0日生產機器進場前完成,工程款為20萬元,按月給付5 萬元之工程款。又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知悉上訴人不善理財,恐上訴人領取各期工程款後揮霍無度,致生活窘困,乃與上訴人約定每周領取5000元,其餘則在上訴人有需用時再給付給上訴人。系爭7 樓工程在106年2月間完工,因新機器試機可能會發生機電問題,是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願自106年3 月起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於發生機電問題時,聯繫上訴人前來處理。然上訴人竟天天至伊營業所,要求每月報酬調至2 萬元,且只要上訴人在外面有工程,可不用到伊公司,伊公司負責人因與被告間之交情,因而勉為同意。經結算系爭7樓工程尾款為6萬2000元,及自106年3月至10月之報酬為15萬元,上訴人共可領取21萬2000元;伊自106年3月至10月間已給付上訴人19萬9600元,經扣除後,僅積欠上訴人1 萬2400元,並願意給付上訴人,但上訴人嫌少不願領取。是兩造之間確實並無僱傭關係,亦無每月薪資5萬元及年終獎金2萬元之約定,上訴人請求伊給付28萬2400元之薪資及2萬元年終獎金,均屬無據等語抗辯之。

三、原審以上訴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24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是該部分判決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對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05 年9月23日起在被上訴人營業所2樓施做拆除隔間等系爭2樓工程,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另自105 年10月24日起在被上訴人營業所7樓施做系爭7樓工程,並於106年2月間完工,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原審卷第47至49頁)。上訴人於系爭7 樓工程完工後,自同年3 月起仍在被上訴人處進行機電維修等工作,嗣

106 年10月10日離開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至10月間已給付上訴人19萬9600元(原審卷第50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108年4月3日再給付上訴人1萬2400元(本院卷第26、78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尚積欠其薪資及年終獎金共29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之爭執即為: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僱傭關係,是否有據?㈡如兩造成立僱傭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薪資27萬元、年終獎金2 萬元,共29萬元,是否有據?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僱傭關係,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固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之有利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該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再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 條則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僱傭契約乃一方在他方監督下提供勞務,其中在提供勞務的過程,至於是否生勞務預期之結果,則非契約之要素。而承攬則重工作之完成,至於如何完成工作,承攬人則得依據自己之方式完成工作;而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則為勞工在雇主監督下,提供勞務之不定期契約,是僱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且僱主應依僱傭契約之約定給付薪資,定作人則應依勞務或工程承攬契約給付勞務報酬,此為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主要不同,一併敘明。

⒉首查上訴人自陳其於105年9月間至被上訴人處進行系爭2 樓

隔間、機電及空調工程,接下來施做系爭7 樓工程,迄至10月12日,始知一天只有1000元等語(原審卷第49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105年9月23日起有每月薪資5 萬元之約定云云,已非無疑。再參諸被上訴人公司為科技公司,其營業項目為設置生產線生產科技產品,非工程公司等情,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準此,拆除工程及機電工程既非被上訴人日常之營業項目,實無長期聘僱員工配置於公司中從事此類工作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聘僱伊於該公司任職云云,尚非有據,實難採信。

⒊再者,上訴人復自陳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必須打卡上班,

他有工作就來做,沒有工作就不用來;且他在被上訴人公司並無職稱,完全是幫忙,亦無需打卡,尚可自行外接其他工程施作;其他同事有薪水條,他是臨時工,沒有薪水條;不需填寫假單,僅需有事報告等語(原審卷第48、49頁),觀諸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情形與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具有僱傭關係之員工顯然不同,亦即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正式職稱,非編制內之員工,亦無薪水條;上訴人有工作就到被上訴人公司,沒工作就可以不用到;請假並無特定應遵循之方式;可自由外接其他工程施做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職務監督程度及上下從屬性,強度明顯低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其他員工。且因上訴人可自由在外承包其他工程,經濟上之自由程度極高,從屬於被上訴人之程度極低,益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與組織、人格、經濟從屬性極高之勞動契約顯有不同,上訴人遽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云云,尚非有據,實難採信。此外,上訴人迄未對於與被上訴人間自105年9月起有合意成立不定期僱傭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自105年9月起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僱傭關係,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自行提供材料、工程款約定不符常

情、未提供圖說、未開立估價單向其請款、且未完成驗收程序等情,因認兩造間契約關係不具承攬契約要件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本應先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對該等事實迄未舉證以明之,所為之該部分主張,洵無足採,已如前述。再者,被上訴人是否自行提供材料、工程款約定高低、有無提供圖說、有無開立估價單向上訴人請款等情,均與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工程等一定工作之本質無涉;況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上訴人主張承攬契約應具備上開要件始能成立云云,洵無所據,所陳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對價1 萬24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既不足採,而被上訴人復

自陳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106年3月以後兩造則是成立勞務承攬契約等情,是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提供勞務,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自堪認定。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因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惟其所請求者實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完成系爭工程及提供維修勞務之報酬對價;而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定性為法官之職責,尚不因當事人不闇法律而就所發生之事實在法律關係定性上發生誤解,即認其請求無理由。準此,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及其後勞務提供之契約關係,既經被上訴人自認為工程承攬及勞務承攬契約,則上訴人請求之對價,法律上即應定性為承攬報酬而非薪資;雖上訴人主張請求薪資有法律定性之錯誤,然被上訴人在法律上既有給付上訴人對價之義務,則不應因上訴人關於法律定性之錯誤即否准上訴人之請求,首先敘明。

⒉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約定自105年9月23日起,每

月應給付伊5萬元、年終獎金2萬元,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106年3月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為6 萬2000元,106年3月後被上訴人外包機電維修事務則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為每月2 萬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自認兩造就106年3月以後之機電維修等契約為維修勞務外包之承攬關係,已如前述。再參諸被上訴人並非時時需求機電維修勞務,上訴人亦可自由在外承包工程,賺取報酬等情(原審卷第49頁),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此時應給付其所提供有限勞務之報酬為每月5 萬元云云,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已違反吾人之生活經驗法則,所為之主張,顯難信實。而被上訴人既自認其自106年3月起應給付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報酬為每月2 萬元之事實,此部分自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自105年9月至106年2月尚未領之工程款餘額為6 萬2000元;至於自106年3月後兩造間之勞務承攬契約關係所約定之報酬為每月2萬元,復經認定如上,是迄至106年10月10日(共7 個半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勞務報酬為15萬元(計算式:20,000 x7.5 =150,000),加計尚未領工程款餘額,共計21萬2000元(62,000+150,000 =212,000)。又上訴人並亦不爭執其自106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間,已向被上訴人領取19萬9600元,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萬2400元(212,000-199,600 =12,400)之勞務報酬一節,已堪認定。

⒊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2 萬元部分,已為被

上訴人否認,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有該項給付之約定,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主張,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所陳尚乏依據,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成立者為工程承攬契約,就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在被上訴人處進行之機電維修等工作所成立者則為勞務承攬契約,迄至上訴人最後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之日即106 年10月10日,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訴人共21萬2000元之承攬報酬。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9萬96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 萬2400元;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萬元年終獎金一節,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超過前揭准許金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主張系爭2 樓工程項目為拆除隔間及水電、空調修改、106年3月起所從事之工作有指導氮氣系統、採購工具及從事鉗工等內容(本院卷第118 頁),均無礙本院前開心證。是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亦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