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王 傑、曾繁宇、徐汶樺、劉宜馨、曹嘉君
楊宜勲、朱梓豪、方文聖、邱旻杰、謝宜蓁劉彥麟、賴柏喬、柯盛文、鄭翔之、呂建輝吳麗鈴、官永銘、徐仲能、望明君、黃國勛均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送達代收人)
邱啟鴻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鐵路工會法定代理人 張文正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會會員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自民國107年6月8日起與被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會員費」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受僱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
灣鐵路管理局)之勞工,被上訴人是依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組織之企業工會,上訴人到職時均依工會法第7條規定加入被上訴人為會員;臺灣鐵路管理局自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為會員之日起,依工會法第28條第3項及被上訴人章程第32條第1款規定,按月自上訴人之工資中代扣會員費,轉交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退出被上訴人,並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表示勿再自上訴人之工資中代扣會員費,經被上訴人、臺灣鐵路管理局於翌日收受,故兩造間之會員關係已於107年6月8日消滅,上訴人再無繳納會員費之義務,然臺灣鐵路管理局仍繼續自上訴人107年7月至9月工資中代扣會員費,轉交被上訴人,總金額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會員費),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會員費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因此受損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會員費等語。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自107年6月8日起與被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會員費」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是臺灣鐵路管理局及其所屬各機構勞
工組織之唯一企業工會,依工會法第7條及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規定,上訴人應加入被上訴人為會員,且非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不得退會,故上訴人表示退出被上訴人,不生退會效力,仍應向被上訴人繳納會員費,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
決後,確認上訴人自107年6月8日起與被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會員費」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8至369、459頁)
㈠上訴人是受僱於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勞工,被上訴人是依工會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組織之企業工會,上訴人到職時均依工會法第7條規定加入被上訴人為會員;臺灣鐵路管理局自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為會員之日起,依工會法第28條第3項「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及被上訴人章程第32條第1款「經常會費按會員每月薪津收入總數0.5%徵收會員費(不包括營運獎金),但約聘僱人員、基層服務員以其月支薪點參照交通資位人員相當之薪俸徵收會員費,並委由路局於薪資中統一扣繳後交本會」等規定,按月自上訴人之工資中代扣會員費,轉交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1至85頁之原證1臺灣鐵路工會章程)㈡上訴人於107年6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退
出被上訴人,並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表示勿再自上訴人之工資中代扣會員費,經被上訴人、臺灣鐵路管理局於翌日(8日)收受。(見原審卷第87至125、127至145頁之原證2存證信函、原證3掛號郵件收件回執)㈢臺灣鐵路管理局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繼續自上訴人107年7
月至9月工資中代扣會員費,轉交被上訴人,總金額各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87至305頁之原證5至7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薪津明細單)㈣原證1至20、上證1至5,被證1至14、被上證1至3,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退出被上訴人,兩造間之會員關係已消滅,上訴人再無繳納會員費之義務,被上訴人卻仍繼續收取系爭會員費,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㈠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工會法第4條第1
項亦規定勞工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可見加入工會是勞工之權利,而非義務。工會法第7條固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然對於未加入企業工會之勞工,並無處罰或其他效力規定,尚難據以認為勞工有加入企業工會之義務;再參酌工會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1個為限」,其立法理由是基於「勞工可透過其自由參加之企業工會、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進行團體協商以獲得合理保障」等情(參見99年6月2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益難認立法者有意藉工會法第7條規定強制勞工加入企業工會。另依工會法第12條規定,工會章程應記載「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等事項,可見勞工加入企業工會為會員後,其會員關係得因出會或除名而終止,非必須維持至勞雇關係消滅之時,亦可據以認工會法第7條應非強制勞工加入企業工會之規定。
㈡上訴人既已於107年6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
示退出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會員關係因此消滅,自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以工會法第7條規定勞工應加入企業工會及被上訴
人章程規定會員不得任意退會為由,否認上訴人得退出被上訴人,並辯稱:工會法第7條僅規定勞工應加入企業公會,未及於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雖無罰則,亦屬於強制規定,目的在於促進勞工團結,避免企業公會之勞工團結權遭雇主瓦解,再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4條規定,人民自由結社、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除依法律規定,且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憲法第23條亦有類似規定,故工會法第7條規定勞工應加入企業工會及被上訴人章程規定會員不得任意退會,符合上開公約及憲法之規範意旨,上訴人表示退出被上訴人,不生退會效力等語。惟工會法第7條規定難認有強制勞工加入企業工會之意,已如前述,產業工會、職業工會既無類似規定,亦難認保障勞工團結權須以強制加入工會方式為之;至於上開公約及憲法所規範者,既然是人民自由結社、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縱然其權利之行使得以法律限制,亦不因此使其權利轉變成為義務;何況,依工會法第12條規定,會員關係得因出會或除名而終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除送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外,不得退會(見原審卷第73頁),別無關於出會之規定,與工會法第12條規定意旨不符,難認得據以禁止會員出會,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表示退出被上訴人,不生退會效力等語,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會員關係已於107年6月8日消滅,既非無
據,自無再繳納會員費之義務,而上訴人於107年6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退出被上訴人時,已併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表示勿再自上訴人之工資中代扣會員費,臺灣鐵路管理局於翌日收受後,卻繼續自上訴人107年7月至9月工資中代扣系爭會員費,轉交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取系爭會員費,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兩造間之會員關係已因上訴人表示退出被
上訴人而消滅為由,請求確認上訴人自107年6月8日起與被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會員費」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附表:107年7月至9月會員費總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 會員費 上訴人 會員費 上訴人 會員費 上訴人 會員費 1 曾繁宇 297元 6 朱梓豪 303元 11 賴柏喬 324元 16 官永銘 525元 2 徐汶樺 316元 7 方文聖 324元 12 柯盛文 303元 17 徐仲能 455元 3 劉宜馨 293元 8 邱旻杰 405元 13 鄭翔之 312元 18 望明君 297元 4 曹嘉君 316元 9 謝宜蓁 297元 14 呂建輝 426元 19 王 傑 285元 5 楊宜 324元 10 劉彥麟 278元 15 吳麗鈴 312元 20 黃國勛 2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