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陳能傑被上訴人 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劉育仨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複代理人 柯懿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學術研究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47,040元,及其於原審所提出附表所記載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855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1第23頁);後於108年9月18日以民事上訴準備㈠狀變更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駁回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7,040元,及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1第89頁);後於108年12月4日以民事上訴準備㈡狀變更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駁回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8,825元,及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1第131頁),嗣於109年3月1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為「原判決均廢棄;駁回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8,784元,及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1第265頁),嗣於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所請求按年息5%計算利息,變更以其於訴訟中所提出附表B或C作為起息日(卷2第9頁),經核其聲明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因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生之爭執,且上訴人追加請求金額,亦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受聘於被上訴人
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育達商職)擔任專任教師,依行政院100年6月22日院授人給字第10000406581號令於100年7月1日實施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1020145899B號令、102學年度聘書之教師聘任規約第2條、第31條、104學年度聘書之教師聘任規約第2條、第30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教師法第19條、育達商職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育達商職教師薪級表、育達商職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公立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應依公立學校支給數額標準,月支學術研究費31,320元給上訴人,卻僅月支學術研究費17,840元,每月短少給付13,480元,為此依上述規定、民法第184條、兩造間聘任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5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26日止之學術研究加給差額420,490元、自104年12月27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期間之學術研究加給差額258,294元等語。㈡教師之報酬,為其與學校間聘任契約必要之點,應於聘任契
約成立時,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其增減亦需經由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始得變更,不得由一造片面決定,被上訴人主張私立學校教師待遇支給項目及標準由學校董事會視財務狀況自訂而非僅由人事室修訂經校長核准後實施,此行為已違反教育部函釋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因此,兩造所締結聘約第2條、兩造締約時被上訴人學校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在案之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規定,以及被上訴人提供作為證物的「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應為兩造關於上訴人薪資條件約定之一部分,而為上訴人薪資之計算。
㈢被上訴人簽訂續聘上訴人之系爭聘僱契約時,均未與上訴人
重新議定薪資、及依法被上訴人學校應與個別教師協議同意調整並納入聘約後始生效力;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同意減薪且未將本俸及學術研究費等數額納入聘僱契約書,其減薪並無法源依據,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每月僅支給學術研究費17,840元予上訴人,對上訴人不產生拘束力。
㈣被上訴人自90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期間之聘僱契約
書均未記載上訴人之薪資數額(即本俸數額及學術研究費數額),依據教育部107年11月22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197286號函說明二、(二):「學術研究費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2、102年10月23日前,學校已訂定加給支給數額相關規定,並於102年10月24日後修正該規定,學校應與個別教師協議同意調整並納入聘約後始生效力,…。3、102年10月24日後,學校新訂加給支給數額相關規定,學校應與個別教師協議同意調整並納入聘約後始生效力,…。」,被上訴人除了未與上訴人協議外亦未經上訴人同意調整,加上被上訴人未將其片面訂定加給支給數額納入聘約,且自92年8月1日起簽訂續聘上訴人聘僱契約時亦未告知支付給上訴人學術研究費之數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支給上訴人17,840元之學術研究費,依上說明,自不生效力。
㈤上訴人於100年7月中旬經被上訴人繼續聘任為專任教師,且
其聘約及「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於兩造聘任契約成立之時即已生效施行。詎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聘約存續期間(即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在未經董事會議決議及更未經上訴人同意減薪之情況下,由被上訴人於100年08月09日片面決議「教師學術研究費打5.7折(以上訴人為例)即將31,320元減為17,840元」,形同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片面調降上訴人依聘約所應得之薪資報酬,上訴人無從同意調整,被上訴人更未將調整學術研究費金額記載於上開聘書中,對上訴人不產生拘束力。
㈥被上訴人復於他案舉證以「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作
為上訴人自85年8月1日到校服務迄今,一直給予上訴人較法令更優厚薪資報酬之計算依據,此與上訴人意思表示一致。亦即被上訴人最差應以上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作為給付上訴人本俸與學術研究加給(費)之計算標準自明。且被上訴人答辯狀均一再強調被上訴人以「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作為上訴人自85年8月1日到校服務迄今,一直給予上訴人較法令更優厚薪資報酬之計算標準。並登載於多位公務人員(如臺灣銀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職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中,故上開「待遇支給標準表」構成兩造薪資條件之一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用以計算上訴人自8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報酬。是故,上訴人自101年8月01日起原支薪額575元,依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之規定應以31,320元之學術研究費支付給上訴人,又上訴人在102年8月1日之前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復於102年8月1日之後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兩造並未重新議定上訴人102年8月1日之後之薪資(含學術研究費數額)數額,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認兩造已默示上訴人102年8月1日之後之薪資數額至少應與上訴人102年8月1日之前之薪資數額相同。即自102年8月01日起至104年07月31日止期間被上訴人應以31,320元之學術研究費支付給上訴人。同理,應認兩造已默示上訴人104年8月1日之後之學術研究費數額至少應與上訴人104年8月1日之前之學術研究數額相同。即自104年8月01日起至106年07月31日止期間被上訴人應以31,320元之學術研究費支付給上訴人,故自①102年5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26日止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學術研究費(加給)差額420,490元,②自104年12月27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期間,應給付上訴人學術研究加給差額258,294元(合計678,784元)。
㈦被上訴人於上開兩段期間因違法而不當得利僅支給上訴人17,
840元學術研究費,至上訴人每月受有13,480元短少給付學術研究費差額之損害。據上,足資證明被上訴人違反公法強制規定,是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及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學術研究費差額共計678,784元。又被上訴人付款日為102年5月16日,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自附表B或C起算之遲延利息。
㈧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8,784元,及
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上訴之聲明中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2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顯已逾法定5年請求時效,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教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
及獎金三種。同條第3項則明定學術研究加給為加給之一種。學術研究加給應係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且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所定私立學校教師之學術研究加給,各校準用同條例第14至16條公立學校教師規定訂定,係指私立學校教師加給之項目及支給條件比照公立學校教師辦理,支給數額部分則賦予私立學校自行訂定之彈性,並未要求與公立學校教師之加給支給數額一致,惟倘若私立學校欲變更教師加給之支給數額,須與教師協議同意調整並納入聘約後始生變更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依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令、教師聘任規約、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教師法第19條、育達商職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育達商職教師薪級表、育達商職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公立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應依公立學校支給數額標準,月支學術研究費31,320元給上訴人,卻僅每月給付上訴人學術研究費17,840元,每月短少給付13,480元,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8,784元云云,即非有據。
㈢再者,被上訴人相關聘書、應聘書、育達商職教師聘任規約
、育達商職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育達商職教師薪級表、育達商職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之內容觀之,均無約定或規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學術研究費31,320元,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聘任契約有月支學術研究費31,320元之約定,其請求並無理由。
㈣教師待遇條例第15條及第17條雖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學術研
究加給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惟教師待遇條例係私立學校教師之學術研究加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之規定係自104年12月27日始生效適用,對於在104年12月26日前訂立之教師聘任契約,即無適用。本件兩造係分別於102年8月及104年7月間訂立教師聘任契約,即無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所定應準用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之適用,是兩造聘任契約約定每月給付學術研究費17,840元,並無違法之問題。且教師待遇條例生效後被上訴人即不得自行變更聘任契約約定之支給數額,是被上訴人仍依兩造聘任契約約定之支給數額每月給付學術研究費17,840元,亦符合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後段之規定。
㈤退萬步言,私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數額,教師待
遇條例第17條係賦予私立學校自行訂定之彈性,並未要求與公立學校一致,已如前述,難認上訴人受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學術研究費31,320元與上訴人學術研究費17,840元間差額13,480元之損害,亦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學術研究費差額共計678,784元,洵屬無據,原判決並無違誤。
㈥所謂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至遲103年8月
1日起私立學校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教師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者,係專指本薪(年功薪)而言,並不包括學術研究加給在內,且僅係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以及教師專業、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非「應」依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標準為之,是被上訴人在102年8月及104年7月聘任上訴人時,並無「應」適用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支付學術研究費之規定,被上訴人每月支付學術研究費17,840元,並無違反法令。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解釋令被上訴人應每月給付學術研究費為31,320元云云,即屬無稽。
㈦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7,040元,及自其於原審所提出附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為前述上訴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支付學術研究費31,320元
,卻僅按月支付17,840元,積欠①102年5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26日止期間之學術研究費(加給)差額420,490元,②自104年12月27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期間之學術研究加給差額258,294元等部分,並依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1020145899B號令、102學年度聘書之教師聘任規約第2條、第31條、104學年度聘書之教師聘任規約第2條、第30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教師法第19條、育達商職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育達商職教師薪級表、育達商職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公立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等規定、民法第179、184條之規定,以及聘任契約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學術研究費差額678,784元,及自附表B或C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於原審提出台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聘書、教師學術研究費表、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考核通知書、電子郵件、員工薪津單、照片、被上訴人107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被上訴人網站人事室章則辦法、教師本俸薪額、學術研究費、主管職務加給、導師費、特殊教津貼簡明表、短少給付薪資差額及總額一覽表、教育部107年11月22日台教人(四)字第1070197286號函釋等文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4-13頁、原審卷第131-143、195-203、239-241、249-257、271-275頁),復於上訴提出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標準、被上訴人教職員工薪津支給辦法、被上訴人教職員工敘薪辦法、92年4月員工薪津單、聘僱契約書、聘書背面聘任規約、應聘書、教師待遇條例、被上訴人另案答辯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函、上訴人考核通知書、新北市聖心女子高級中學教職員工待遇支給辦法、行政院函、聯合報新聞、公立大專校院教師學術研究費(加給)表、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說明、被上訴人前人事室主任追溯實施日期、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草案、全國教師工會會刊、陳情函(卷1第31、141-173、245-250、313-451頁,卷2第27-7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被上訴人業已按月支付學術研究費17,840元,以及上開規定並非兩造聘任契約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之主張,並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教職員工薪津支給辦法、聘書、上訴人應聘書、教育部函、教師聘任規約、被上訴人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暨立法理由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71-79、103-114、157-161、167-186、221-228頁),且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教職員工薪津支給辦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民事撤回上訴狀、台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等文件為證(卷1第185-186、207-239、49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令、102學年度聘書之教師聘任規約第2條、第31條、104學年度聘書之教師聘任規約第2條、第30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教師法第19條、育達商職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育達商職教師薪級表、育達商職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公立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等規定、民法第179、184條之規定、聘任契約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學術研究費678,784元,及自附表B或C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支付學術研究費31,320元,卻僅按月支付17,840元,積欠①102年5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26日止期間之學術研究費(加給)差額420,490元,②自104年12月27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期間之學術研究加給差額258,294元等部分,並依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1020145899B號令、102學年度聘書之教師聘任規約第2條、第31條、104學年度聘書之教師聘任規約第2條、第30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教師法第19條、育達商職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育達商職教師薪級表、育達商職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公立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等規定、民法第179、184條之規定,以及聘任契約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給付責任。惟遭被上訴人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業已按月支付學術研究費17,840元,以及上開規定並非兩造聘任契約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之主張,是故本件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每月給付學術研究費31,320元之權利,以及就其主張符合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1020145899B號令、102學年度聘書之教師聘任規約第2條、第31條、104學年度聘書之教師聘任規約第2條、第30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教師法第19條、育達商職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育達商職教師薪級表、育達商職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公立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民法第179、184條等規定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㈢就本件上訴人所請求學術研究費加給差額之性質部分,經 查
:「按教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同條第3項則明定學術研究加給為加給之一種。學術研究加給應係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依照前揭見解,學術研究費加給之性質,即非屬於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故私立學校教師之學術研究加給費用,即應依照學校與教師間簽訂之勞務契約內容作為依據,應可確定,雖上訴人引用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之規定,主張作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依據等語,姑且不論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務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如後述),而就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所稱「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之部分,乃不包含本件學術研究費加給差額之範圍,因此,尚無從遽以援引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應可確定。
㈣再者,就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以觀,施行細則第33條
第4項於98年4月21日修正為「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教育部於102年10月24日發布臺教人㈣字第1020145899B號令略以:「要旨:
令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未符規定者,應於103.08.01前調整完竣。」、「內容:一、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私立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前調整完竣。二、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三、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未依本解釋令規定辦理者,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以違反教育法令論處。」等語,因此就該教育部令文之內容以觀,因其認為需要衡平私立學校教師待遇,故促使①「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調整至同級同類公立學校標準,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等情,因此,依照教育部令文之內容以觀,本件上訴人所請求學術研究費加給差額之部分,其指示乃為由私立學校「自行訂定並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而在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而並非指示給付之標準,因此,該教育部令文之內容,既非得以作為本件雙方契約之內容,亦非要求被上訴人就學術研究費加給部分應該依照公立學校標準,則就此部分,亦無從作為上訴人主張有據之認定。
㈤另外,公立學校教師兼任主管職務及公立中小學教師擔任導
師或與特殊教育有關之特定工作者,其職務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依各級學校、組織層級及職責程度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規定如下:一、中小學教師:按所支本薪區分四級支給。二、大專教師: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支給。前項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公立學校教師地域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行政院參酌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經濟條件等因素定之。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3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教師待遇條例第14-17條所明文規定,依照上揭規定整體以觀,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之部分,固得準用第14-16條有關公立學校之規定,但於經過協議程序並將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並無從僅以教師待遇條例第14-17條之規定而發生變動教師聘約之效力,換言之,依照上述規定,私立學校應先與教師協議並納入新聘約,否則不得任意更改原契約約定之數額,亦即應依原契約履行,而本件兩造間並未就學術研究加給進行變更之協議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即應依照原契約約定內容履行,亦可確定,是上訴人依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令、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教師法第19條、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等規定請求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按月給付教師學術研究費31,320元(上訴人主張按月補給付13,480元,合計請求678,784元),即非有據。
㈥另外,且就兩造間之聘書記載薪金係依被上訴人教職員工薪
金支給辦法規定待遇支給(本院卷第319-337頁),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簽訂之應聘書、育達商職教師聘任規約,以及被上訴人之育達商職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育達商職教師薪級表、育達商職教職員敘薪標準表等規定,均未約定或規定被上訴人應按月支付上訴人學術研究費31,320元(見原審卷第73-79、105-114、167-176頁),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按月支付學術研究費31,320元之約定,是故其據以主張依上開依據請求被上訴人應每月給付上訴人學術研究費31,320元(上訴人主張按月補給付13,480元,合計請求678,784元),即屬無據。
㈦再者,就上訴人所提出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之部分,經查,
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且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兩造間之聘任契約按月給付學術研究加給,已如前述,並無違反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情形,而且,上訴人就其究有何項權利受到損害、被上訴人究有因該項損害獲取何種利益,二者間有否因果關係存在等部分,均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就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之部分,亦屬無據。
㈧又就上訴人所提出侵權行為主張之部分,經查,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制度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倘權利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生請求權可得行使之問題,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並無從請求其所主張按月學術研究費加給31,320元之部分,已如前述,是其究有何項權利遭受損害、被上訴人未為給付有何不法性,尚無從認為其已具備成立要件,是就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之部分,尚難認屬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令、102學年度聘書之教師聘任規約第2條、第31條、104學年度聘書之教師聘任規約第2條、第30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教師法第19條、育達商職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育達商職教師薪級表、育達商職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公立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等規定、民法第179、184條等規定(亦即本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有請求之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8,784元,及自附表B或C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非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無理由,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