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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簡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游胡欽被上訴人 臺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洪志成訴訟代理人 林文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6,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就利息部分變更請求按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卷第97頁),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甲○○,已於108年9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76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候

用警衛,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107年1月16日退休,退休當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38,179元,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發給上訴人45個基數之退休金1,718,055元(38,179元×45),卻未將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76年4月1日至87年12月30日)及兵役年資(63年7月24日至65年7月23日)按平均工資38,179元計算,僅發給1,311,870元,應再發給406,184元等語。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6,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之利息請求業經減縮)。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兵役年資在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前,應

連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併依其退休當時工友管理要點第25點第1項第1款規定發給退休金;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及兵役年資,分別依退休當時工友管理要點、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發給上訴人退休金合計1,311,870元,並未短少等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

決(減縮部分除外),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6,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㈠上訴人自76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候用警衛,87

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107年1月16日退休,退休前薪點為170,月支工餉17,970元,專業加給15,390元,退休當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38,179元。上訴人87年12月30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應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篇(95年6月29日廢止)及工友管理要點(94年7月1日訂定、102年4月15日修正)之規定,87年12月3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核定上訴人之退休金如下:(見退

休審定事件訴訟答辯資料冊第3至6頁之被證1,含被上訴人106年11月16日函、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表、候用警衛退休補償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通知單、候用警衛退休申請書)⒈76年4月1日至87年12月30日之工作年資,併計63年7月24日

至65年7月23日兵役年資,合計13年9月,退休金基數為28,每個基數為月支工餉17,970元加實物代金930元,合計529,200元{(17,970元+930元)×28}。(依退休當時工友管理要點第25點第1項「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工友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45個月平均工資為限:㈠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本餉或年功餉及本人實物代金930元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1次加發1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㈡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以核准工友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資15年以內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畸零月數依比例計。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第27點第1項「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以在本機關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者,得於退休時…選擇全數併計或部分併計…,依第25點或第26點規定發給工友退休金:…㈡曾任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曾任替代役之年資。」)⒉87年12月31日至107年1月15日之工作年資共19年1月,退休

金基數為20.5,每個基數為38,179元,合計782,670元(38,179元×20.5)。(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⒊以上退休金總額1,311,870元(529,200元+782,670元)。

⒋另發給候用警衛退休補償金56,616元。(依據工友退職補償

金發給辦法及工友退職補償金發放作業要點)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退休,退休當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38,179元,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45個基數之退休金1,718,055元,卻未將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兵役年資按平均工資38,179元計算,致短發退休金406,184元,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發給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上訴人主張: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應按退休當

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38,179元計算退休金等語,為無理由:

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

作年資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篇及工友管理要點之規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亦即按工作年資計算之基數及每個基數之標準,均應適用退休當時工友管理要點(102年4月15日修正)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退休當時工友管理要點第25點第1項第1款「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本餉或年功餉及本人實物代金930元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1個基數」之規定,按上訴人於76年4月1日至87年12月30日之工作年資計算其退休金基數,並以每個基數為月支工餉17,970元(即年功餉170薪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退休當時工友管理要點附件二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加實物代金930元,發給退休金,自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基數應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按退休當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計算等語,顯然違反同法第84條之2規定,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兵役年資應計入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後之工作

年資,按退休當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38,179元計算退休金等語,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

退休金給與標準,亦即按工作年資計算之基數及每個基數之標準,均應適用退休當時工友管理要點之規定,已如前述。

⒉依上訴人退休當時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但書規定(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⒈),其兵役年資應依該要點第25點規定發給退休金,而該要點第25點第1項對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第1款)、後(第2款)之服務年資已分別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審酌上訴人之兵役年資為63年7月24日至65年7月23日,顯然是在其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自應併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依該要點第25點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發給退休金。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兵役年資併入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依退休當時工友管理要點第25點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並按每個基數為月支工餉17,970元加實物代金930元,發給退休金,自非無據。上訴人以其兵役年資須於退休條件成就時,始得併入退休時之工作年資計算為由,主張此部分退休金基數之標準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按退休當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計算等語,不符當時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但書及第25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並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

之工作年資及兵役年資按退休當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短發退休金406,184元等語,為無理由,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退休金406,184元,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6,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0-10-06